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91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993089646,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陆璧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本院在执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终止对盐城市××湖区盐纺新村七区30幢105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105室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2日查封的案涉105室房产系异议人单独所有,该房产是异议人原单位职工宿舍,被查封时异议人并不知情。异议人与(2019)苏1291执1657号被执行人***与2019年8月16日在盐城市××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说明:房产归女方个人单独所有,离婚后双方对对方无经济帮助,双方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此协议与2019年8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存档。根据物权法中例外情形特别约定条款中,通过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了房产归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被执行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后响应政府号召,该房产列入拆迁征收范围,且异议人只有该一处房产,因身体原因长期丧失工作能力。现因房产被查封,无法销户换购安置房,导致异议人无家可归。法院在执行(2019)苏1291执1657号公告涉及的房产时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关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2019)苏1291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案涉105室房产(权证号:市区0133310/0133311)。经查,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苏1291执11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盐城市区盐××新村××区××室的不动产。
另查明,案涉105室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系**、***,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系基于其对案涉不动产的实体权利,故属标的范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足够阻却或排除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案涉105室房产登记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共同共有,***作为共同共有人对案涉105室房产享有相应的份额,本院执行案涉105室房产并无不当。故异议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 兵
人民陪审员 王金传
人民陪审员 帅富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顾嘉辉
书 记 员 许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