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91执恢1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陆璧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2019)苏1291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2019)苏1291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的还款责任为40000元,执行费500元由***负担(该款项当场履行完毕);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剩余款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继续执行***名下的财产;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申请对***的执行。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和解协议达成后向法院撤回该案的执行申请”。依据上述协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该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裁定终结本院(2019)苏1291执1326号案件的执行。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
一、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实际履行。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及其他人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三、前期财产查控处置措施
(一)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股权投资等财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地税等财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三)财产搜查与社区调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情况,并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周边群众或者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仅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盐城市区盐××新村××区××室不动产,本院已委托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除此外未有其他财产信息反馈。
(四)不动产调查情况。执行过程中,盐城市××湖区XX街道工作人员向本院告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1日发布盐亭房征[XXXX]XX号房屋征收决定,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盐城市区盐××新村××区××室不动产已被纳入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本院对该不动产依法不能处置,仅得处置该不动产之代位物即征收利益。因对上述不动产尚未作出终局征收补偿决定,亦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本院只能先行要求征收实施部门协助保全。本院已委托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位于盐城市区盐××新村××区××室不动产的征收补偿权益(含安置房产及补偿款等利益)合计49138元。
四、终本前的财产调查、控制措施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股权投资、不动产登记等财产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五、制裁措施
(一)限制高消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要求协助执行单位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二)列为失信人员。鉴于被执行人未依法报告财产状况,且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开发布。
六、执行悬赏
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执行悬赏。
七、债权实现情况
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未有款项执行到位。
八、对申请执行人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必要事项的告知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次执行情况、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可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亦未有其他反馈,未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91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且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李剑峰
审 判 员 沈 凯
审 判 员 杨鑫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 鑫
书 记 员 莫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