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美琴、南京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2236号
原告:刘美琴,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兴发路9号。
法定代表人:焦臣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秋,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阳先,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红,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殿平,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刘美琴与被告南京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陈阳先、乐殿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被告永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丁诗秋、被告陈阳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红、被告乐殿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阳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7.22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275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68062.02元,被告永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永腾公司系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在淮安城开御园的项目的建设单位,2019年2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2019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永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聘用关系。我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后将钢筋、木工、瓦工、临时设施等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陈阳先,被告陈阳先委托代理人谢家前与被告乐殿平签订议书约定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乐殿平,原告由被告乐殿平雇佣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若原告存在因工受伤的事实,应该由其雇主赔偿。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阳先辩称,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并非我方雇佣,我方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乐殿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乐殿平赔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责任。我方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乐殿平辩称,我方是因被告永腾公司追加为被告的,原告并不认可与我方的雇佣关系,我方与原告事实上也无雇佣关系。被告永腾公司提供的协议系案外人谢家前与我方签订,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我方也未参与案涉工程承包或管理工作,该工程是项目部直接安排工人进行施工的。同时,我方认为被告陈阳先出具给谢家前的委托书中并非陈阳先本人签字,该份委托书系伪造,谢家前无权代表被告陈阳先签订承包协议,该份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腾公司系淮安市城开御园项目的承建方。2017年9月19日,被告永腾公司与被告陈阳先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城开御园二期三标段工程包括钢筋、木工、瓦工、临时设施等在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陈阳先。
2018年1月9日,被告陈阳先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谢家前全权办理本人在淮安城开御园二期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所有与工程款办理相关事宜,包括领款单签字、承诺书签字、农民工工资表制作及签字等,并承诺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南京永腾项目部无关。
2019年2月25日,谢家前(甲方)与被告乐殿平(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城开御园商铺14-1至14-2、地下室分包给被告乐殿平,工程内容为瓦工所含项目等内容。
2019年2月27日,原告经案外人曹永才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工资为130元/天,由案外人谢家前负责发放。
2019年4月9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墙面粉刷前的基底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被告案外人曹永才与谢家前送至医院治疗,于2019年5月2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陈阳先委托案外人谢家前支付,共计72151.50元。
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原告间断进行康复治疗及二次手术,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26日,共花费医疗费用10447.22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美琴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曹永才出庭作证,证人陈述:1.原告是我喊去工资做事的,原告工资拿到手是130元/天;2.原告的工资是我拿给他的,是替谢家前发的;3.被告乐殿平没有雇佣我们,跟我们一样做事,一样分钱。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永腾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陈阳先不予认可;被告乐殿平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阳先委托案外人谢家前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相关事宜,原告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工资报酬由案外人谢家前发放,原告与被告陈阳先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永腾公司、被告陈阳先辩称原告与被告乐殿平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陈阳先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现场督促、巡查现场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未能尽到相应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施工不慎摔落,其自身未完全树立安全意识,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做到谨慎操作,其对于自己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于案涉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被告陈阳先承担70%,被告永腾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应与被告陈阳先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为72151.50元,已由被告陈阳先垫付,后续治疗费为10447.22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1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1550元;
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参照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80×130=23400元;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100=6000元;
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30=2700元;
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的复诊,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235573.52元,由被告陈阳先负担70%即164901.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2151.50元,被告陈阳先还应赔偿原告92749.96元,被告永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阳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美琴92749.96元,被告南京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刘美琴承担518元,被告陈阳先、南京永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5)。
审 判 长  纪石平
人民陪审员  陈 乔
人民陪审员  尹 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羽曼
书 记 员  石银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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