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街道办事处、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2511号

原告: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高新苑第**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148378。

法定代表人:范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寰,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宁市江**金凯路**信用代码11450105057503952F。

负责人:罗治国。

被告: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楼****用代码91450100340351501P。

法定代表人:卢国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力,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金凯街道办事处、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寰,被告南宁市金凯街道办事处、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常鸿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街道办事处、被告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标的额为12056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中标入选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工程20万元(含20万元)-200万元(不含200万元)房屋建筑施工定点服务单位备选库,2018年12月由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的“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原告作为施工企业定点服务单位中标,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街道办事处(项目业主)、被告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代建公司)签订《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后,原告发现该项目相关文件手续欠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调查了解到,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工程至今为止,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强制性行政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综上原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南宁市金凯街道办事处、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施工合同是雅力富和金凯街道办和东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项目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作出建设资金计划,并经经开区审批通过后实施建设,项目立项建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政府规定。2018年11月12日经开区管委会下发《关于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南经管审复[2018]229号,批准同意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二、该项目选取东晋公司为施工单位,程序合法有效。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1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也就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三、施工合同解除后,金凯街道办、雅力富对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中,东晋公司已经施工但尚未施工完毕的舞台、升旗杆部分,已另行发包给广西格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该部分通过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为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性投资改造工程,位于,土地性质为居仁村村民集体土地。

2018年3月29日,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印发《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城建计划)》的通知,将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列入经开区2018年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城建计划)。2018年6月27日,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街道办事处提交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建议书。2018年8月28日,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街道办事处向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请示,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图纸设计,由于工程管理人员不足,建议由被告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代建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2018年9月7日,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了该请示。2018年9月27日,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街道办事处就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立项事宜向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申请,2018年11月12日,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该申请进行批复,要求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街道办事处尽快办理项目建设相关前期报批手续。

2018年9月5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中标候选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原告,第二中标候选人为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广西绿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自2018年9月开工建设至2019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期间,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开工建设。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亦违法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

为完善手续,在基础工程施工已完成的情况下,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金凯街道办事处、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补签《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

2019年11月14日,被告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12月3日,原告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的复函》。截至庭审之日,原告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金凯街道办事处、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就涉案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原告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金凯街道办事处、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施工合同》虽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截至庭审之日,发包人被告南宁市金凯街道办事处、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就涉案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街道办事处、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居仁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施工合同》无效。ji

案件受理费7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街道办事处、南宁市雅力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永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