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发尔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发尔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5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发尔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226007530。
法定代表人:张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宏迪路**:91330782147630808W。
法定代表人:杨元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建,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欧意智能厨房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义乌工业园区阳光大道N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7844045041。
法定代表人:方志明。
上诉人北京发尔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尔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欧意智能厨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9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尔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发尔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约定,锦杨公司与欧意公司签订的建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步支付给发尔赛公司,另根据锦杨公司与欧意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报建设单位核实并经审价机构审核后付至工程款95%,故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剩余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五年保修期)尚未成就”是片面的,该合同条款内容还有明确约定“双方如有另外约定,则按照另外约定”。锦杨公司与欧意公司协议书的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期有明确约定,五年保修期系工程项目的最长保修期,而消防工程保修期最长二年。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3日已竣工验收,至今已过2年的保修期。二、根据《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规定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其他部门承担,现涉案工程由锦杨公司分包给发尔赛公司实际施工,发尔赛公司为施工单位,锦杨公司为建设单位,保修责任由锦杨公司承担,故该笔工程款也应该进行结算。三、涉案工程锦杨公司原未付金额约为165万元,经双方结算,为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锦杨公司已扣减了相应金额,现结算的锦杨公司需支付153万元系双方最终结算价格,相关保修费用等费用已由锦杨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在153万元内继续扣减。庭审中补充:双方特别约定的条款是在欧意公司和锦杨公司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有特别约定。这是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对保修期限分别作了明确的约定。
锦杨公司答辩称,1、《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是锦杨公司与欧意公司就欧意公司(二期)厂房一、厂房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一个从合同,与总的建设工程合同是一个主从关系。2、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约定,甲方应按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确定的付款方式同步支付给乙方,按业主付出工程款的同比例付给乙方,经甲方同意,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款,但必须有甲方签字盖章认可后才能支付,后面有一句话付款基数按预决算同比例支付。但一审判决,违背了这条约定,但我们没有上诉。考虑到付款条件问题,欧意公司并没有将剩余工程款付给锦杨公司。锦杨公司没有办法向发尔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因为这是同步的。之前付的490万是欧意公司付给锦杨公司,锦杨公司再付给发尔赛公司,但剩余的款项,欧意公司目前没有支付。关于质保期,根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是五年,所以目前质保期没有到,一审判决是正确。但是对于应该由锦杨公司来承担这笔工程款,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该由欧意公司承担这笔工程款。
欧意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发尔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杨公司支付工程款15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为8670元,共计153867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发尔赛公司中山分公司(乙方)与锦杨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承建的欧意公司(二期)厂房一、厂房二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以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经甲方及业主审计后确定的该部分项结算价为准,乙方向甲方交纳该项目结算审定价款总额19.5%(包括税金及管理费);甲方应按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确定的付款方式同步支付给乙方,付款按业主付出工程款的同比例付给乙方经甲方同意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款,但必须有甲方签字盖章认可后才能支付(付款基数按预决算同比例支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日,法尔赛公司、锦杨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该项目完成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合同总价9534592元,扣除所有费用后总金额6549405.36元,已付总工程款为49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1649405.36元。在结算单下方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4月1日经双方友好协商,欧意公司二期厂房一、厂房二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结算后剩余壹佰伍拾叁万元整(¥1530000元)尚未支付。后因锦杨公司与欧意公司对工程款有纠纷,锦杨公司以欧意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欧意公司(发包人)与锦杨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欧意公司将厂房一二工程发包给锦杨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2800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备案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30%,合计叁仟捌佰万元;房产证办理好后二个月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20%,合计贰仟陆佰万元;工程结算报建设单位核实并经审价机构审核后付至工程款95%,合计伍仟柒佰陆拾万元;其余5%(合计陆佰肆拾万元)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五年),保修期持续2年或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天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支付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保修期满5年15天内,支付50%保修金余款(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5日,浙江欧意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欧意智能厨房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欧意公司及锦杨公司共同委托义乌市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欧意公司二期一标厂房一、厂房二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义华工审【2019】00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821457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锦杨公司拖欠发尔赛公司工程款15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约定锦杨公司应按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确定的付款方式同步支付给发尔赛公司,另根据锦杨公司与欧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报建设单位核实并经审价机构审核后付至工程款95%。据此,在工程审计后锦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3万+490万)*95%=610.8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90万元,锦杨公司还应支付120.85万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剩余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发尔赛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锦杨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欧意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发尔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85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发尔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北京发尔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9元,由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6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项目结算单》中确定的结算款153万元是否已经扣减质量保修金等款项的问题。因结算单中并无扣该费用的相应表述,且按照表格所列未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推算,如按5%扣减保修费用,应扣减金额远大于未付工程款1649405.36元与实际结算款153万元的差额,故法尔赛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二、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问题。本案中的具体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与工程款支付进度并不等同,即使《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对消防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消防工程款支付仍应当按照总包合同的支付进度进行。总包合同第26条除有关“工程结算报建设单位核实并经审价机构审核后付至工程款95%”的约定外,对于剩余5%质量保修金又做出了细化规定,即“保修期持续2年或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15天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支付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保修期满5年15天内,支付50%保修金余款”。本案中,锦杨公司在原审中陈述,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而根据《工程项目结算单》,案涉消防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因此,案涉工程竣工已经超过2年,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发包方欧意公司曾在两年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5%质量保修金中的50%即160750元((1530000+4900000)×5%×50%=160750元)也已经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截至目前,锦杨公司应当支付给发尔赛公司的款项为1208500+160750=1369250元,剩余款项可在5年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发尔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9893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发尔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925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发尔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北京发尔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元,由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北京发尔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1元,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周楚臣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钟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