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杜某与河南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02民初2652号
原告杜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
被告河南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静杰,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绍锋、杜弦,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0年10月3日出生,住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麒羽,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河南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开源公司代理人梁静杰、被告西南分公司代理人蓝绍锋、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麒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被告七局西南分公司承包“南阳市城乡-.体化示范区姜营社区安置房项目二期(A-03地块)3#、6#、9#”“南阳市第四十小学教学楼及风雨草场”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开源建工公司分包项目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工期自2015年至2017年)。工程总价1448683.1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32.8万元,下余112万余元一直未付。2018年1月23日,被告开源建工公司李某(××)为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但时至今日,下欠112万余元工程款分文未付。现依法诉之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0638.1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1、中建七局西南分公司承包姜营安置房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后,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开源公司施工,开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袁祖良施工,当时分包和转包均签有合同。原告与中建七局和开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2、项目的防水工程也不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原告起诉称实际施工完成防水工程无任何事实依据,实际上部分的防水工程在开源公司与袁祖良签订协议后,均系袁祖良施工完成。工程款项也对准袁祖良进行结算,与原告无任何关系。3、被告李某与开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开源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实际控制人。开源公司如何付款、向谁付款均按照合同进行履行。任何第三方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开源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综上,原告和开源公司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实际施工事实,其起诉要求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西南分公司辩称,1、中建七局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关于工程的合同和协议,因此双方并未产生合同关系。中建七局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中建七局是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是施工资质的公司,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续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待付款条件成就后,中建七局将再行将款项打给第一被告。中建七局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和个人,因此原告向中建七局主张权利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辩称,1、李某不是开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开源公司的员工。是中建七局西南分公司的退休员工,有时候帮助协调项目上的纠纷,原告在诉状上称李某是开源公司的人与事实不符。2、本案的防水工程是谁在施工,向谁付款,必须有合同依据。原告是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干了多少工程应当有合同协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法庭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3、当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是因为原告到项目上闹事,中建七局西南公司领导让去协调纠纷,李某不了解情况,误以为该公司工程是杜某所干,为了解决纠纷才给他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后来才知道该工程不是原告所干,原告只是在工地负责管理施工。该承诺书不能代表任何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有相应的合同、结算手续加以印证。4、李某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原告起诉李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西南分公司与河南开源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开源公司前身)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西南公司将南阳新区姜营社区安置房二期项目防水工程分包给开源公司,合同为固定单价180万元;同年8月25日开源公司与袁祖良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源公司将姜营社区安置房二期3#、6#、9#及学校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袁祖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为甲方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2015年8月10日签订合同价为准,扣除2.5%管理费。
现原告杜某主张其为施工人,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项,本案被告均不认可与原告有法律关系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争议工程3#、6#、9#及学校屋面防水工程由被告西南分公司分包给被告开源公司,而后开源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袁祖良进行施工。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杜某与争议工程的施工没有合同直接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提供证据要求三被告对其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待其补充证据证实其确为实际施工人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8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泽军
审判员  娄 炳
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