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303号
原告: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0号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龚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举,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南侧春秋湖畔6号。
法定代表人:阴晓楠。
被告: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城南关转盘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国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印,男,1981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范建举,被告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刘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9445.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4日,被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承包由被告天兴公司分包的鄢陵鑫达御景小区2#、5#、9#楼部分的防水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天兴公司共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49445.7元。被告天兴公司授权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刘德印分两次收取原告保证金共计25万元。许昌市和鑫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要上述工程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并未许可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未在我公司备案,我公司不予认可,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未办理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德印辩称,25万元保证金打到了我卡上,全部用到工程上了,工程款应该由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和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将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鄢陵鑫达御景小区2#、5#、9#楼部分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待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后,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7%给乙方,留3%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三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2019年9月19日,就涉案工程,双方结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计349445.7元。2019年6月18日、6月5日,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分两次收取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涉案的2#、5#、9#楼工程款项至今被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部分的工程应视工程质量合格,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97%,即349445.7元×97%﹦338962.3元。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的250000元保证金,予以返还。刘德印履行的是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8962.3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保证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6元,减半收取4898元,被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844元,原告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