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2民初642号
原告:阜康市兴业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南湾村。
经营者:孙国香,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元长(系孙国香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富地康城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
被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告: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0-4-401。
法定代表人:龚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阜康市兴业租赁站与被告***、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兴业租赁站的经营者孙国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元长、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源建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康市兴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97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架板、脚手架、钢管等物品在阜康甘泉堡市众合公司承保的工程上用的,后经原告对账,前期的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现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25,97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开源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租赁费用没有这么多,大概只剩几千块,因为疫情期间报停了,愿意在计算清楚后支付租赁费,对于租赁合同中的开源建工公司的公章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三张、入库单二张、微信转账截图三张、收款收据一张、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三张,证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经质证,被告***对结算单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本院认为,结算单系原告自行书写,亦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仅能显示原告计算租赁费的计算方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原告阜康市兴业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开源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源建工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顶头、脚手架等,租赁期限为甲方从2020年4月26日起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至工程完工、租赁物还清、租赁费结清,本合同终止;乙方在租用这批设备前向甲方缴纳押金20,000元,所交押金在设备还清时,折抵未支付的租金及维修费后退还。原告在合同抬头、落款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合同抬头、落款乙方处签字,被告开源建工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0元。
2020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退还押金14,000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钢管、扣件已还清,租赁费已结清,押金已退还(壹万肆仟元整)”。
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10副,租赁费为2元/天/副,成本价为200元/副,收取押金1,500元。被告***在出库单提货人处签字确认。
202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6m钢管150根、4m钢管80根、2m钢管150根,租赁费为0.02元/天/米,成本价为15元/天/米,十字扣件300个、接头50个、转扣50个,租赁费为0.02元/天/个,成本价为7元/个,钢架板40块,租赁费为0.4元/天/块,成本价为100元/块;运费500元,装车费260元。被告***在出库单提货人处签字确认。
202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架板100块,租金为0.4元/天/块,成本价为100元/块。被告***在出库单提货人处签字确认。
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6m钢管144根、4m钢管76根、2m钢管141根、3m钢管1根、2.5米钢管1根、十字扣件249个(少螺丝50个)、接头69个(少螺丝21个)、转扣48个(少螺丝12个),同时约定欠车费500元,卸车费240元。被告***在入库单交货人处签字确认。
202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架板138块,同时约定差筋板240块×3.5=840元,清理架板费500元,卸车费100元。被告***在入库单交货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押金1,500元,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为被告***与被告开源建工公司,被告***认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开源建工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开源建工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还清、租赁费结清,本合同终止”“所交押金在设备还清时,折抵未支付的租金及维修费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亦向原告缴纳了押金,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原告向被告***退还剩余押金14,000元,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开源建工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终止。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出库单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新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亦认可其主张的租赁费系2020年5月26日之后所产生的,故本案中的责任主体应当为被告***,被告开源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向原告付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筑设备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建筑设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赁费计算如下:
1.脚手架10副:出库时间2020年5月26日,未归还,租赁费为:11,500元【2元/天/副×10副×210天(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2月22日)+2元/天/副×10副×365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脚手架的损失为2,000元(10×200元/副);
2.钢架板140块:40块出库时间2020年6月22日,100块出库时间2020年6月25日,2021年4月1日入库138块,剩余2块未归还,其中138块钢架板的租赁费原告仅主张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租赁费为:10,420元【0.4元/天/块×40块×183天(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0.4元/天/块×100块×180天(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22日)+0.4元/天/块×2块×365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钢架板的损失为200元(2×100元/块);
3.6m钢管150根、4m钢管80根、2m钢管150根:出库时间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8日入库6m钢管144根、4m钢管76根、2m钢管141根、3m钢管1根、2.5m钢管1根,剩余钢管未归还,租赁费为:2,976.21元【0.02元/天/米×1520米(150×6m+80×4m+150×2m)×78天(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9月8日)+0.02元/天/米×64.5米(1520m-144×6m-76×4m-141×2m-3m-2.5m)×104天(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22日)+0.02元/天/米×64.5米×365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钢管损失为967.5米(64.5米×15元/米);
4.十字扣件300个、接头50个、转扣50个:出库时间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8日入库十字扣件249个、接头69个、转扣48个,缺少螺丝83个,接头多还19个,根据双方约定的接头成本价为7元/个,在损失费中予以折抵,故租赁费为:1,121.14元【0.02元/天/个×400个(300+50+50)×78天(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9月8日)+0.02元/天/个×53个(400-249-50-48)×104天(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22日)+0.02元/天/个×53个×365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十字扣件、转扣的损失费为238元(53×7元/个-19×7元/个),原告主张83个螺丝的损失费为83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约定零件的成本价及市场行情,原告主张的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运费1,000元(500元+500元)、装车费260元、卸车费340元(240元+100元);
6.差筋板840元,清理架板费500元;
以上合计:32,445.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赁费及赔偿款为25,945.85元。被告***抗辩因为疫情,电话向原告报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报停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源建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兴业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25,945.85元;
二、驳回原告阜康市兴业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运思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美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