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2607号
原告:浙江博亚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B4GL778,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韶洋路1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彭前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5141783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0号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浙江博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与被告开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源公司、被告***未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博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72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184.09元(该利息损失以372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2年3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到2023年3月31日,计396天,为2184.09元,后续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到款项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建筑用材料的专业厂家。两被告因杭州莫干山路与登云路滨融府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建筑用材料,总计金额37280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博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对账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
被告开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博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向***提供砂浆、粘合剂等货物。原告将名为“浙江博亚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第一期对账”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清单上载明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25日材料货款共计37280元,其后***回复“好的”、“钱到现在还没到账呢”。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为付款主体。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收货单位为开源公司,但单据上没有公司的盖章和职工或代理人签名,公司亦未指定***作为其代理人,原告通过微信和***确认发票抬头写成开源公司,仅此并不能证明公司系实际采购使用人。相反,***一直同原告在沟通联系,加之此前对账单上也由***签字确认,开具公司抬头增值税发票或收到对公账户转来的货款,也符合正常买卖交易模式,故本院认定***是材料购买人和使用人,理应由其支付所欠材料款。至于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起算时间调整为2022年4月15日。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博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280元及利息(以3728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博亚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