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401民初1581号
原告:辽宁昆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田家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林,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强,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奥尔创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仰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昆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成实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奥尔创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尔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林、张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奥尔创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货款合计273568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赔偿因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1054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就油气井堵漏产品及技术服务项目合作达成共识,原告认可被告为油气井堵漏产品及技术服务的相关技术服务及产品的战略合作商,合作期限2年,从2018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201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WellCare堵剂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WellCare特种聚合物堵剂,数量3吨,单价120000元(不含税),含13%增值税的合同价款406800元。原告把该堵剂用于辽河油田茨采强1-H井的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该产品存在诸多问题,马上停止继续使用。双方针对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WellCare堵剂销售合同后续问题,在2019年6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①被告补偿原告1.5方堵剂,在2019年6月12日前以8-10万元总价处理后以现金支付给原告本案10万元主张。②剩余1.28吨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含税)由被告在2019年6月15日前退还到原告账户,金额为173568元。并对相关事宜作出了安排。在双方发生的业务中,依法被告应该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有91632元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提供。为此,原告有10541元可以抵扣的增值税款无法抵扣,造成实际损失10541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欠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交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理会,造成经济损失105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奥尔创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就油气井堵漏产品及技术服务项目形成合作意向,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为期2年。201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WellCare堵剂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WellCare特种聚合物堵剂,数量3吨,单价12万元/吨(不含税),不含增值税的合同总价款为36万元,含13%增值税的合同价款406800元。之后,双方又于2019年6月8日就WellCare堵剂退货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1、1.72吨堵剂(配液1.5方)已由原告施工使用,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5方堵剂,由被告在2019年6月12日前以8-10万元总价处理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剩余的未使用的货物1.28吨,剩余货款(含税款)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前退还到原告账户;3、被告于2019年6月8日将施工使用的配液批混撬、清洗剂1吨、促进剂2桶、剩余聚合物堵剂等全部拉回山东东营,该运费由原告承担,并在原告货款里扣除。原告已按照协议内容将剩余堵剂等物品运至山东东营,并自愿承担运费5000元。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三笔交易,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8日、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12万元、448400元,以上共计768400元。被告共为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累计金额为361600.12元,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金额40680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1份、WellCare堵剂销售合同1份、协议书1份、银行电子回单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货款,后因货物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书》,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补偿及退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协议内容,应在该部分货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退货运费5000元,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退货款为268568元。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退货款,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6月15日承担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未付退货款268568元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10541元的诉请。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三笔交易,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共计768400元,虽然双方对于最后一个合同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已经使用的1.72吨货物,扣除原告已主张的赔偿款10万元,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133232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453232元(20万元+12万元+133232元),目前,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累计为361600.12元,尚有91632元的货款未由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对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损失金额1054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尔创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昆成实业有限公司退货款268568元,并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北京奥尔创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辽宁昆成实业有限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10541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278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奥尔创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晓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