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辽油兴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辽油兴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381民初1170号
原告西安辽油兴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辽油兴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气田产能建设项目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施工井号与原被告签订的《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施工井号及被告出具的的泥浆不落地结算明细表中的施工井号一致,现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建设方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气田产能建设项目组已将双26-49C2和双26-49C5两口井钻井废弃物处理费用及质保金支付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出具的的泥浆不落地结算明细表中亦有注明(中标西安硕源50126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并收取原告为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不应再以合同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项抗辩原告的诉请。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规定,被告应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即2019年10月9日起诉之日始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工程地点:甲方指定服务区块;服务井号:双26-49C2、双26-49C5井。合同中5.1.1项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工程价:水平井及常规井价格按甲方业主的定额支付给乙方(不含税),在结算过程中产生的相应流转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为甲方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5.2.3项结算程序约定:乙方将泥浆不落地,设备搬运至现场安装完毕、运转正常。在每口井完钻后甲方确认工作量,按照甲方从建设方(长庆油田)结算工程款的百分比给乙方结算。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泥浆不落地结算明细表,明细表写明:施工井号双26-49C2、双26-49C5施工队号辽河钻探50012队(中标:西安硕源50126队)实际结算金额431984.52元价税合计457903.60元,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明细表上签字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00000元。嗣后,原告先后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发票总金额457903.60元(含税)。 另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气田产能建设项目组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如下:第二采气厂气田产能建设项目组与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天然气开发井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西安硕源)》,合同报审批号:2017-6316。2018年12月28日办理财务结算,双50-44C4等17口井钻井废弃物处理工程款,金额3839814.00元(含税)。该笔工程款中含双26-49C2和双26-49C5两口井钻井废弃物处理费用,分别为234531.00元(不含税)、225027.00元(不含税)。2019年2月18日第二采气场向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该笔结算工程款3647823.30元。剩余尾款(质保金)191990.70元第二采气厂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和2020年3月11日向西安硕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支付金额分别为76796.28元和115194.42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泥浆不落地服务合同、泥浆不落地结算明细表、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调取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欠款357903.60元(含税)的事实,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辽油兴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7903.60元(含税)及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32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华蕾 人民陪审员  李美昕 人民陪审员  许 芮
书 记 员  梁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