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691民初16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场加油站**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驾驶奔腾牌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被告振荣公司所有的挂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02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损失20116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责任划分比例应该按照二八划分。二、原告修理地点是单方定的,修车数额我方不认可。三、事故发生给我方也造成了损失,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振荣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修车发票及明细1组,欲证明原告修车花费共计5363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修理车辆部位多、配件价格高,不真实。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修理明细1份(复印件),欲证明修理厂检查原告车辆时出具的修车明细,应该按照该明细计算修理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修车的一部分,后来又增加了,不应该按照该明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行车结算路单3份,欲证明我方出车一天的费用为2387.2元,由于肇事我方车辆停运,造成了我方停运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这期间我们两方在协商处理纠纷,车是交警扣留的,我方对该损失我方不认可。因改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驾驶奔腾牌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被告振荣公司所有的挂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029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振荣公司的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侵权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按照30%的赔付比例较为合理,即50290元*30%=15087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给其造成营运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其不是车辆所有人,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元,原告***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