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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芳机电公司与宇泰电器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3民初1168号
原告长沙国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芳机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宇泰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国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莲洁,系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国芳机电公司诉被告宇泰电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荔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芳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一、被告宇泰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莲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国芳机电公司诉称,2015年6月13日和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宇泰公司分两次签订两份《兰州宇泰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宇泰公司为原告提供的电表制造配套电表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和7月18日分别支付被告25000元和25660元订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电表,被告未按约定配置电表箱,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给客户交货。由于代表宇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是***,而宇泰电器公司称应当由其本人负责,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原告订金。由于工期已经耽误,双方履行合同已无意义。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兰州宇泰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兰州宇泰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订金50660元;3、被告***就退还订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泰电器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签订合同。宇泰电器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加工承揽关系,没有合同的事实,合同上的章子也不是宇泰电器公司的,整件事情公司都不知情。合同订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现在产生纠纷,责任应当由***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和7月18日,原告国芳机电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蒋男与被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供方位置加盖兰州宇泰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对供货金额、范围、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付款要求和方式进行约定。2015年6月13日、7月18日,原告分两笔支付给被告***订金25660元和2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
2016年3月29日,被告***在庭前调解时向原告返还订金5000元,尚欠45660元。2016年4月27日,本案开庭审理,被告宇泰电气公司提出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其经过工商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且***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签订合同。经双方比对,原告认可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并当庭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宇泰电气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有订金,法庭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据、电子银行回单、明细对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国芳机电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订金的责任。故原告国芳机电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所有订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国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金45660元。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荔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