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9909号
原告:上海天行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449弄8号7幢3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0314174XN。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大元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新街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36014931H。
法定代表人:袁明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天行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大元人工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天行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天行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天行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原告上海天行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 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