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224执4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明,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48号金丽豪苑裙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
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22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本金596404.9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2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接受调查亦未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9457元,支付本案执行费8491元,支付申请执行人20966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委托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224执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 娟
审判员 温志裕
审判员 秦艳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