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4民初374号
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南,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韬,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与被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404.9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为297702.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点为2019年1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名称为锌氧压浸出新工艺综合回收镓锗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锌电积车间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承建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596404.95元工程款未支付。案涉欠款已经《企业询证函》(编号:ZJJZ-007)核实,双方均盖章确认且无异议。此后,原告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或致函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案涉款项。
被告中金公司庭后答辩称,中金公司成立于1985年,由深圳市中金联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九家股东单位投资组建而成。中金公司已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股东会决议终止经营并进行清算。原告起诉的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韶关丹霞冶炼厂锌电积车间施工合同已经停止履行、办理清算。原告起诉的工程欠款应当向韶关市中金岭南建筑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讨,因在被告公司停止清算以后原告是向该公司承包韶关丹霞冶炼厂的案涉工程。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企业询证函(编号:ZJJZ-007),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的信息出自被告的账簿记录,经原告核对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4.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进行了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5.快递查询,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6.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锌氧压浸出新工艺综合回收镓锗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十万吨技改锌电积厂房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锌氧压浸出新工艺综合回收镓锗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十万吨污水处理站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锌氧压浸出新工艺综合回收镓锗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十万吨除铁工艺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工程);7.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锌氧压浸出新工艺综合回收镓锗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锌电积车间施工工程),拟证明200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合同;8.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拟证明双方之间办理了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税票;9.付款单,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0.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维修工程结算书、结算表。
被告中金公司庭后质证:证据3非原件,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律师函没有具体提供或者指出其追讨工程款数额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资料,工程结算和项目决算的有关资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25日,但被告自2008年12月19日停业清算后就不再履行与韶关市丹霞冶炼厂有关的工程项目合同,原告不能根据此合同向被告追讨工程款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确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原告不能仅仅根据已收取的工程款证明被告仍有未支付工程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中金公司已于2008年开始停业清算,并未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且签字人并非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人员系广东中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保缴纳关系。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调取了《企业询证函》原件。原告对该函无异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函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定:证据3企业询证函(编号:ZJJZ-007),经核实,该件与留存在该所的原件无异,均系双方真实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合同相对方均为韶关市中金岭南建筑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中金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中金公司庭后补交证据:《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次股东会决议》。原告质证:该决议系被告公司内部决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原告十五冶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名称为锌氧压浸出新工艺综合回收镓锗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锌电积车间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分包价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按该项目施工内容结算的总价款下浮9.5%,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付款方式为在甲方从建设单位收到该项目工程进度款后,甲方再根据乙方完成工程量进行复核审批,如果实际完成工程量比建设单位审批支付该项目工程量大,则以建设单位审批支付该项工程量为准;如果实际完成工程量比建设单位支付该项目工程量小,则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按照复核审批工程量扣除9.5%管理费和乙方应缴纳的税金后支付给乙方。付到承包总价的80%时甲方不再支付进度款;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并从建设单位收到结算尾款后,甲方按比例扣除尾款9.5%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税金,并扣除该项目甲方与建设单位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按税前工程款扣除)后,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返回乙方。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二年内,乙方应对分包工程部分进行保修。”
2008年8月26日,被告中金公司向原告账户(户名: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账号:2201********)转账支付3330000元,并附言:工程款。2008年9月25日,被告中金公司代扣代缴税金3321.4元。
2008年12月19日,被告中金公司召集其九名股东召开了第十六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1.股东会审议批准同意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终止经营,进行清算。2.股东会委托深圳市中金实业联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牵头组织成立清算小组。”
案涉工程于2012年完工并结算。2018年12月,在由被告中金公司聘请的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对对被告资产进行审计后发现,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账款596404.95元。2018年12月31日,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给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编号:ZJJZ-007),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处签名并加盖公章。2020年9月18日,原告十五冶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中金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公司的损失。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收到此函。因被告中金公司至今仍处于清算程序中,尚未支付以上欠付账款596404.95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调取了《企业询证函》并据此查明该函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无异。
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404.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本案中,被告中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企业询证函系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至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该欠付款项数额经《企业询证函》确认,双方均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工程总项目结算造价,案涉项目并未单独结算,无法根据具体计算书确认案涉合同具体工程造价,综合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代扣代缴税金票据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认定《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欠付账款596404.95元系案涉合同中的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已于2008年12月19日终止经营,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系成立并实际履行于被告公司进入清算之前,被告公司作为丹霞冶炼工程的承包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利于保护被告公司的财产利益,故被告以案涉合同已终止履行为由否认已发生的欠付款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2年就已经结算,原告十五冶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可以佐证双方结算时间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因此,原告主张以《企业询证函》记载时间的次日,即自2019年1月1日为逾期利息计算起点,由被告按欠付工程款596404.95元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欠付工程款596404.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96404.95元及利息(利息以59640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海祥
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
人民陪审员  吴意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聂明秀
书 记 员  胡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