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33500号
原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48号金丽豪苑裙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6475N。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南,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99100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韬,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0190366。
被告:深圳市金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48号金丽广场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1228B。
法定代表人:靳志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声亢,男,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亭,男,白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南、王文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声亢、杨鹤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以上十个单位办公房登记价合计为7231100.00元,具体建筑面积和房产证编号详见附表;2、被告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23日,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48号的金丽豪苑公寓裙楼竣工验收。虽然,原告诉请的十个单位办公房合计建筑面积949.27平方米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该房产自始至终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2000年竣工当年开始,该房产的物业管理费一直由原告缴纳,且至今为止没有中断。2010年,原告以被告名义补交地价将该房产转为商品房。迄今为止,该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并保管。2020年4月7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协助办理金丽豪苑办公房产确权过户函》,要求被告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虽然,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回函原告,同意配合办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至今为止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系广东省国资委所属企业,现已被列为限期出清的僵尸企业,且已列入国务院备案名录。为清理公司资产,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至今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与其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原告补充一下原告享有原始产权的事实依据。一、在金丽豪苑项目开发的土地面积中,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土地面积为1911.57平方米,详见原告证据2《分配协议》第一条。二、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建设单位,实际上的建设单位是原告和六冶,原告和六冶利用自有产权的土地和开发商德鸿公司合作建房,详见原告证据3第6条,六冶、中金承担合作建房中,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转为房产应缴的税费。原告证据4第9页、第10页,原告中金按比例承担开发商前期开办费用50万和住宅基金1060万。三、原告证据6第13页第3条约定,被告必须在新房产证下放后3个月以内办理原告的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深圳市金陆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无合法受让依据,依据1994年10月20日深圳金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深圳公司、骏升建材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中粮深圳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四家签订的金丽广场(又名金丽豪苑)合作投资建设合同书,房产所有权归四家单位所有,但本案涉及房产处分协议签订方均非房产所有单位。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00年5月23日竣工验收,且原告诉称2000年当年原告已开始交纳物业费,距今已超二十年有余,原告从未提出诉讼确权,已远超法律规定诉讼时效。3、原告诉称要求确权的案涉房屋产权过户办理未成功的原因系以原告举证的所有分配协议作为支撑,不符合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可以办理过户,合法受让国有资产的过户登记条件,并非被告单方诉称的原告不配合。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受让国有资产949.27平方米房产合法来源依据,原告诉请内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房产分配协议中股东方之一加盖的印章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深圳公司,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六冶深圳分公司,且该公司不是我公司的股东,原告所述房产无合法受让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1998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的股东单位中国有色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金陆公司开发金丽广场所分物业两家股东物业分配协议”,对被告和深圳德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建“金丽广场”物业分配达成协议,此次金陆公司所分物业,按两家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分配给股东单位直接经营与使用,协议对于原告和中国有色第六冶金建设公司所分配的商业、办公、公寓住宅等分配的面积进行了约定。1999年1月15日原告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深圳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金陆公司开发金丽广场所分物业两家股东调整物业分配的协议”,根据金陆公司和德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金丽广场”调整部分房产分配的协议书,经两家股东协商,对其分配的物业也进行了调整、调换。2002年7月25日原告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公司深圳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金陆公司开发金丽广场所分物业两家股东最终调整物业及有关问题说明”,又将相关物业的调整以及相关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
二、2000年10月原告、被告以及中国有色六冶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得金丽豪苑裙楼06层写字楼837.73平方米和04层商铺120平方米的证明”,载明:由于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参股深圳金陆机械有限公司30%股权,分得金丽豪苑裙楼06层写字楼837.73平方米(包括0601#、0602#、0603#、0606#,0607#、0609#、0610#、0611#、0612#)和04层商铺面积120平方米,该面积系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竣工测绘面积为依据。特证明上述九个单位共837.73平方米的写字楼及120平方米的商铺之产权拥有人为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2007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1989年2月1口,甲方按照30%的出资比例出资230.4万元与乙方设立深圳市金陆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9月29日,甲方将其所有的深圳市金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陆公司”)30%股权在深圳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经三方充分协商,现就乙方受让甲方金陆公司30%股权一事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属于甲方所有但是房地产权登记在丙方名下的罗湖区共计九个单位的建筑总面积为837.73平方米。对于上述甲方所有的837.73平方米房地产:2007年7月1日以前的房地税金、住房专用基金和政府规定缴纳的其他费用由乙方和丙方承担;2007年7月1日日以后的房地产税金和政府规定缴纳的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对于上述甲方所有的837.73平方米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即房地产权由丙方过户到甲方名下)、补交地价款等相关事宜,乙方和丙方应当予以无条件配合,但是费用由甲方承担。二、属于甲方所有但是房地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的罗湖区贝丽南路48号金丽豪苑公寓裙楼四层商铺面积为120平方米,对于甲方所有的该处房产,乙方将其所有的金丽豪苑公寓裙楼六层写字楼615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11.54平方米)与甲方置换,房地产权证交山甲方保管。2008年1月1日前,甲方承继乙方出租615号房的权利与义务,变更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开始收取租金。甲方在此前应收取的120平方米商铺租金用于抵扣甲方房产应缴纳的2007年7月1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费和房产税,不足部分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六、甲方在乙方和丙方名下的房地产(含办公楼、商铺、职工房改房)在过户和置换以前,如果甲方需要办理抵押、过户、转让或置换等手续,乙方和丙方应当无条件配合,确保甲方能够行使所有者权利。另外,三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
四、2010年3月2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权办证过户协议书”,约定: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48号金丽豪苑公寓裙楼六层601号、602号、603号、606号、607号、609号、610号、611号、612号、615号房共计十个单位,建筑总而积为949.27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属于甲方所有但是登记在乙方名下。2010年1月28日甲方以乙方名义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分局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权补交地价进入市场的相关手续。经双方充分协商,现就甲方以乙方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及过户手续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属于甲方所有但是登记在乙方名下的房地产房号、建筑而积及权证编号如下:1、金丽豪苑公寓裙楼601房65.98㎡(深房地字第2000057533号);2、金丽豪苑公寓裙楼602房36.58㎡(深房地字第2000057751号);3、金丽豪苑公寓裙楼603房67.50㎡(深房地字第2000057740号);4、金丽豪苑公寓裙楼606房91.63㎡(深房地字第2000057749号);5、金丽豪苑公寓裙楼607房128.56㎡(深房地字第2000057748号);6、金丽豪苑公寓裙楼609房46.41㎡(深房地字第2000057746号);7、金丽豪苑公寓裙楼610房47.59㎡(深房地字第2000057745号);8、金丽豪苑公寓裙楼611房93.17㎡(深房地字第2000057744号);9、金丽豪苑公寓裙楼612房260.31㎡(深房地字第2000057743);10、金丽豪苑公寓裙楼615房111.54㎡(深房地字第2000057568);以上十个单位的房地产权建筑面积共计949.27平方米。二、甲方所有的建筑总面积为949.27平方米房地产权需缴纳市政配套设施金2521202元,该款由甲方或其委托的公司转账付款到乙方银行账户,再由甲方以乙方名义转账付款给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办理补交地价进入市场的相关手续。三、甲方人员以乙方名义办理补交地价进入市场手续后,房地产权归甲方所有,取得的新房地产权证由甲方保管,甲方必须在新房地产权下发后的三个月办理房地产权的过户手续。四、以上付款、办证、过户手续均由甲方人员以乙方名义办理,所有政府规费和税金以及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和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所有办理付款、办证、过户手续所需的资料和签章,全力配合甲方办理房地产权证。
五、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市政配套设施金2521202元。并于2010年5月18日取得了上述十套房产的房地产证(市场商品房,用途为办公),并一直由原告持有。上述房产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也一直由原告缴纳。
六、原告原名称为中金深圳工程实业公司,1999年11月15日名称变更成现名称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确认涉案的十套房产归其所有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理由是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的十套房产在建成登记时均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被告对上述涉案十套房产享有物权。原告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房产系由被告和案外人合作开发建设的,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在涉案的房产竣工后进行了分配,并分得了涉案的十套房产,并将房产证办理在了被告的名下,但是一直未办理过户的手续。根据原告和被告在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权办证过户协议书”,约定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48号金丽豪苑公寓裙楼六层601号、602号、603号、606号、607号、609号、610号、611号、612号、615号房共计十个单位,建筑总面积为949.27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属于原告所有但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分局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权补交地价进入市场的相关手续后,房地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须在新房地产权下发后的三个月办理房地产权的过户手续,被告提供所有办理付款、办证、过户手续所需的资料和签章,全力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后,按照约定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分局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权补交地价进入市场的相关手续,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将涉案的房产转为市场商品房,并一直持有涉案的房产的房产证至今。上述的协议是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的十套房产也已经具备了过户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涉案的房产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按照约定所有政府规费和税金以及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的十套房产过户至原告的名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涉案的十套房产一直占有使用,在行使对涉案房产的权利,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陆机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48号金丽豪苑公寓裙楼601,602,603,606,607,609,610,611,612,615十套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二、驳回原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1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241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湘情
书 记 员 朱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