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为被执行人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执异18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金丽豪苑裙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易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74号。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香港.易盈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高士打道255-257号信和广场30楼3002-5室。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商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易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盈武汉公司)、香港.易盈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盈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崇光商场)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2015)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金公司的追加申请。中金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执复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2016)鄂01执异185号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中金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0)武执字第00141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中金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和、崇光商场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金公司的追加申请。2014年9月30日,中金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崇光商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裁宇第00033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金公司的追加申请。中金公司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
该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裁定驳回了其追加崇光商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生效后,在无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申请追加崇光商场为本案被执行人,属于重复申请追加,依法应不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应再对是否应予追加进行重复审查,而应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执复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本院对中金公司的追加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金公司在本院裁定驳回了其追加崇光商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生效后,在无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申请追加崇光商场为本案被执行人,属于重复申请追加,本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