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3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48号金利广场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易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74号。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香港.易盈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高士打道255-257号信和广场30楼3002-5室。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百货商场,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商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易盈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盈武汉公司)、香港.易盈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盈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武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武汉崇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金公司称,1、武汉崇光是两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和财产接受人;2、被执行人及北京****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北京崇光)、武汉崇光均为独资人**和创办,也是其创办的香港庄胜实业有限公司麾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请求,中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的复印件予以佐证:1、**和在香港设立庄胜投资有限公司和易盈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及在内地的分支机构的图表;2、关于游子乡大厦A、B栋产权说明;3、香港庄胜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资料;4、北京崇光企业营业执照及北京庄胜房地产公司申请书等文件;5、北京崇光在武汉市工商局申请书、武汉崇光营业执照;6、易盈武汉公司、易盈国际公司在武汉购房款付款收据、购房协议书与购房合同。
本院查明,原告中金公司诉被告武汉波特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工程设计分公司,第三人易盈国际公司、易盈武汉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争议合同有仲裁约定为由驳回中金公司的起诉。中金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鄂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争议合同仲裁约定条款无效为由撤销本院裁定,并指定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易盈武汉公司、易盈国际公司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易盈武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金公司支付北京****百货武汉店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尾款347632.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302163.43自2001年4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5468.97元自2002年4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易盈国际公司对上述工程尾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中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4.5元,由易盈武汉公司负担。
中金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0)武执字第00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易盈武汉公司、易盈国际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金公司347632.4元及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执行。
2011年5月23日,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和及北京****百货武汉店为(2010)武执字第000141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中金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武执裁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中金公司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中金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但因证据不齐,直至2013年3月13日本院才立案受理。其请求追加**和、武汉****百货商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1、易盈武汉公司由于应缴纳的注册资金不到位,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但其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仍属合格的民事主体应承担责任;2、易盈国际公司是易盈武汉公司的主办单位,因其应出的股资500万美元未到位,若易盈武汉公司无资产执行,应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3、**和不仅是易盈国际公司的创办人、全资股东人(独资人)、董事长,也是其子公司易盈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控股股东。因此,当其创办子公司的注册资金未到位,作为开办单位的易盈国际公司和全资股权人、法定代表人,也是易盈武汉公司的控股人**和,依法属500万美元注册资金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4、武汉****百货商场是工程项目的受益人,虽然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控股股东是北京****百货商场,而北京****百货商场的控股人又是**和,作为有争议标的的受益人、占有人,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裁定书中查明,易盈国际公司是于1997年3月2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易盈武汉公司是于2000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金500万美元,投资方为易盈国际公司。2003年4月14日,易盈武汉公司因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于2000年10月17日失效后,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而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易盈武汉公司及易盈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和。经审查认为,无充足证据证明武汉崇光承继了易盈武汉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易盈武汉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武汉崇光来承担,驳回了中金公司的追加申请。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武汉崇光的工商资料显示,武汉崇光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崇光。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承受方,只有在发生法定事由时才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于申请人中金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生效法律判决确认的义务承受主体为易盈武汉公司与易盈国际公司,该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并非其他公司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中金公司认为武汉****百货商场应对上述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中金公司认为,武汉崇光是两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和财产接受人应承担两被执行人履行不能的责任的理由。根据(2013)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及武汉崇光的工商登记资料,武汉崇光并非两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亦无证据证明武汉崇光承继了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金公司的追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巴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