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亚细亚商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贝丽南路金丽广场公寓裙楼北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细亚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陕西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曹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亚细亚商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3日订立上海亚细亚商城室内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确保将上海亚细亚商城中总造价约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全部委托原告进行设计施工总承包,设计与施工的全部注册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如被告在签约6个月内未能将约定的装饰工程交予原告设计和施工,被告需给付原告罚金100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无息借款600万元予被告用于外墙玻璃幕墙装修,期限为4个月,自1999年8月23日至12月23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须每月支付6万元罚金给原告。签约当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再借200万元给被告用于外墙玻璃幕墙装修,并为此签订了上海亚细亚商城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无息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装修亚细亚商城外墙玻璃幕墙,借款期限3个月,自1999年9月23日至12月23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须每月支付2万元罚金给原告。协议订立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8月20日、9月21日分三笔将80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还款承诺书。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将亚细亚商城室内装饰工程交予原告设计和施工,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且因被告投资方债务纠纷而致亚细亚商城被法院查封,被告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义务。此外,被告也未按期归还800万元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5万元,归还借款8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自1999年12月24日起计至2001年8月31日)。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1999年8月23日订立的上海亚细亚商城装饰工程协议书。2、原、被告于1999年8月23日订立的上海亚细亚商城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3、原告给付被告800万元的汇款凭证。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800万元的收据。5、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讨函及被告的还款承诺书。
被告上海亚细亚商城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争议,但原被告订立的协议涉及企业间的借款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协议有违招投标法关于工程须经招投标程序的规定,被告是无权自行分包的,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愿意返还800万元借款,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诉称有其提供的证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在上海亚细亚商城装饰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借款到位后,如被告不能在六个月内将装饰工程交予原告设计与施工,被告除退还全部本金外,还需向原告支付罚金共计135万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部份违约金,只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计8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上海亚细亚商城装饰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业已成立。由于双方在协议约定了借款内容,而企业间的借款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协议中关于借款部分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借款部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然在协议订立之时,协议中关于装饰工程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订约之本意确为履行装饰工程,因此,相关协议除借款部分外,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未能将约定之工程交予原告设计及施工,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方式,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细亚商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亚细亚商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万元。
三、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84元,由原告深圳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4元,被告上海亚细亚商城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毅
代理审判员*力
代理审判员沈珺
书记员邬海蓉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