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083号
原告:广东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沿江路163号时代水岸花园2座108号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鑫科国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镇联街1号2楼201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鑫科国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鑫科国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23390.28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1098.29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向被告发送采购清单,并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提供送货价格表,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送货当天,被告将送货价格表发给原告确认,原告发现货物单价高于市场零售价,故要求退货,但被告只同意将部分型号不一致的货物予以换货。2021年8月10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报送采购清单,被告却告知原告需再支付1000多元才能安排出货,并向原告提供了已发货的送货价格表,货款总价为60048.18元,与被告第一次提供的送货价格表显示的货款总价37884.72元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更改货物单价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故起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按照统一的配送价格提供给原告60000元的产品,被告确保货品保质保量,收到原告货款后,省内(广州周边400公里以内)在2个工作日内,省外(广州1500公里以内)3-5个工作日内到货,如超出约定时间未到达原告所在区域物流园,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双方采取订货与发货的方式,如有新款推出,供货价格由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遇市场价格波动导致产品价格的涨跌,被告有权以书面、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对供货价格进行合理调整;年度销售奖励:年累计进货达到30万元奖励3%,50万元奖励5%,80万元奖励8%,100万元奖励10%封顶,所有用于奖励的实际进货量,自该奖励兑现之日起归零,均不重复纳入奖励,所有已兑现奖励的货物将不再退换;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凡单方面违约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或单方面终止履行协议的,均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金额50%的违约金;开票前提:就原告已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并确认收货数量无误,经被告货款结清全款情况审核无误后,被告就已收取的货款金额,原告有权选择被告免费开具税率为3%的货物五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或开具税率为3%的货物五金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原告要求开具税率为13%的货物五金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承担货款金额的7%,被告承担货款金额的6%;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货物。原告提供了其材料主管***与被告李经理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2021年8月4日,李经理向***发送了第一次送货价格表,该价格表载明货物金额共计37884.72元(25629.21元+12255.51元),原告称因被告未提供该价格表中的4﹡400A漏电2个,扣减1275元后为36609.72元。
原告**其后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下达过定货订单,但被告要求其再支付货款才能安排出货,向其发送的第二次价格表显示的价格与第一次价格不一致,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因原告未再继续支付货款,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供货。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经理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2021年8月11日,李经理告知“在忙吗**,我现在正准备发您的货,然后发货部这边说您这边需要把这个刚才确认的进货订单1476付到公司财务这边才能安排出货的”、“您看一下**,这个是发货部刚刚传过来的,说你前面那个货品的话都是按照公司这边统一的一个配送价格,然后给到您出单的就一个400安的产品,400安的漏电产品好像是没有发那,这个的话后期可以抵扣货款使用。”***回复“这样吧好不好?我把第一次你给我发的那个单我给你看一看我的价格,第一次发给的价格或第二次的价格你发给我又不同,你这样的话我真的是不好操作的,这跟老板这边我都说不好,你看一下我把第一次发你们发给我的价格我发我给你们看一看啊,这个差距很大很大啦。”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对后续进货价格并无约定。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往来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产品订货价格,也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订货数量、订货型号等,双方后续也未补充协议产品价格等,事实上被告亦未再向原告供货,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应按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之日确定。
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剩余货款依法无据,应予退还原告。关于被告已发产品的货值,从原告提交的微信往来记录来看,双方对被告在2021年8月4日向原告第一次发送的价格表并无异议,可以采信。经核算,扣减后剩余货款为23390.28元(60000元-36609.7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3390.28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数量的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酌定为18000元(60000元×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出具发票导致无法进行税款抵扣的损失1098.29元,因涉案合同对开票前提进行了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告知了被告需开具的发票类别,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鑫科国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8日解除《合作协议》;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东鑫科国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3390.28元;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东鑫科国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8元,由原告广东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8元,由被告广东鑫科国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29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东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