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光明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光明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伊宁市融媒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772号 原告:新疆光明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宁市融媒体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单位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技术总工。 原告新疆光明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被告伊宁市融媒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宁市融媒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81,386.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6,527.78元【181386.5×6.5%÷12月×27月(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2022年12月1日至合同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上述公式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审核确认金额32,070.5元【729070.5-697000】;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42.88元【32070.5×6.5%÷12月×25月(2020年10月22日至2022年11月22日),2022年11月23日至合同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上述公式计算】;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以上合计:244,327.6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伊宁市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装修工程项目进行装修,合同总金额为697,000元。合同第六条6.2约定:被告应于项目完成验收一年后支付原告60%的合同款418,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8月30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付515,613.5元。合同价款181,386.5元、工程造价审核确认金32,070.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伊宁市融媒体中心答辩称,对事实理由,欠付合同价款、及工程造价审核确认金的诉求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二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发包伊宁市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装修工程给原告施工,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伊宁市广播电视台融媒体中心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所有项目及会议桌、配套桌椅、工作位、工作位座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19年5月10日开工、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697,000元。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次(完成验收后)40%,金额278,800元;一年后第二次60%,金额418,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结算尾款。同日,被告验收工程。2019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经造价审核确认结算审定价为729,070.5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转账250,613.5元、于2019年12月24日转账165,000元、于2021年12月20日转账100,000元,向原告转款共计515,613.5元。综上,被告尚欠合同价款181,386.5元(697,000元-515,613.5元)、工程造价审核确认金32,070.5元(729,070.5元-697,000元)。2023年2月2日,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且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尚欠合同价款181,386.5元及工程造价审核确认金32,070.5元未付,故原告的主张的合同价款和工程造价审核确认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就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40%工程款于完成验收后支付,剩余的60%于一年后付清。于2019年8月3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同日签订合同确定合同价款,则剩余的合同价款181,386.5元应于2020年8月30日付清。于2019年10月22日,工程造价经结算审定为729,070.5元,则剩余的工程造价审核确认金32,070.5元应于2020年10月22日付清。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融媒体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新疆光明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81,386.5元及逾期利息(以181,3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伊宁市融媒体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光明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确认金32,070.5元及逾期利息(以32,07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91元,减半收取2,482.46元,由被告伊宁市融媒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冯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达尔***** 书 记 员 古丽孜热 库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