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6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湘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水平,广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区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湘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贸易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水区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违约金,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湘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湘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湘源贸易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属于合同外的款项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支持。上诉人一审已举证证实双方交易方式为“一次一签”,在签订下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时,上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即履行完毕,案涉《钢材购销合同》(2021.10.1)已在《钢材购销合同》(2021.11.1)签订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主张2021年11月以后的货物被《钢材购销合同》(2021.10.1)所包含,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付款部分并非《钢材购销合同》(2021.10.1)的款项,上诉人已于2021年12月7日付清《钢材购销合同》(2021.10.1)的款项,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合同外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应在本案范围内处理。此外,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就合同外的款项进行计算的,不应予以支持,且即便上诉人迟延支付合同外的款项,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亦仅造成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有失偏颇。(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之外的费用,且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属合同外的款项,其主***费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上诉人一审已提出律师费过高的抗辩,但一审法院未参照民法典的规定对律师费予以调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湘源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湘源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水区第一建筑公司向湘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939580.60元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91362.90元);2、三水区第一建筑公司向湘源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162475元;3、***对三水区第一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水区第一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湘源贸易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按其提交的《钢材对账明细表》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湘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9580.6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2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91362.90元;从2022年3月1日起,以1939580.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湘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三)驳回广州湘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74元,由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三水区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问题;2、湘源贸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939580.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则每月按到期未付货款的2%计算违约金,故被上诉人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货款属本案合同之外的货款,但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案涉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且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除钢材买卖之外还存在其他交易往来,结合双方先后签订的多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在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对其主张不应支持本案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直至本案诉讼时也未采取补救措施,一审判决认定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因上诉人逾期支付案涉合同货款,被上诉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0000元,该费用亦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范围,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水区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