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终5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路306号1栋厂房3楼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U48FXR。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47118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22)粤0785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水一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4日合计326天的利息为3835.03元);2.判令三水一建公司向***支付开具增值税发票税费32845.79元(按照合同约定总造价1094859.80元的3%的票面金额计算);3.判令三水一建公司向***支付部分未拆除材料款22732.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水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存在两份合同,其中***与三水一建公司代表***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用于项目结算依据,双方均遵照该合同履行。而三水一建公司与***完全控股的**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是为了付款收款、开票入票、报税退税等,并未实际用于其他用途。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份完全停工,2020年12月3日,三水一建公司代表***与***经第三方调解,签订《外排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三水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1094859.80元。按照三水一建公司与***共同向第三方提交用以备案的付款计划,三水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11万元及***配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等。综上,三水一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税费与材料款,***多次追索无果,由此成讼。
**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三水一建公司的诉辩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三水一建公司共签订了两份合同,即2019年10月17日《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和2020年7月30日《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2020年7月30日《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仅系为了纳税而签订的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真正履行的系2019年10月17日《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因此,请求三水一建公司支付尚欠的涉案工程款。三水一建公司抗辩其于2019年10月17日并没有与***签订《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亦没有授权***与***签订该份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仅与**公司签订了2020年7月30日《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且亦是按该合同履行,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系**公司,因此,***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起诉。对此,**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按何一合同履行的问题。首先,2019年10月17日《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嘉***一期9#、10#;其次,2020年7月30日《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嘉***(一期)9#、10#、21#、22#及B期地下车库;其三,根据***提供的2020年12月3日《外排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记载涉案工程的范围为嘉***(一期)9#、10#、21#、22#及B期地下车库与2020年7月30日《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一致;其四,2020年12月3日《外排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显示关于脚手架的工程造价单价为60元,与2020年7月30日《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涉案工程实际系按2020年7月30日《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施工,并非2019年10月17日《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施工。因此,应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系2020年7月30日所签订的《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主张按2019年10月17日的《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进行施工的理据不成立,**法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还是**公司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系按2020年7月30日《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其次,虽然***既在2019年10月17日《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的乙方代表处签订,亦在2020年7月30日《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的乙方代表处签名,但***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唯一股东,且涉案工程款系由**公司收取,而**公司在收款工程款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再次,恩劳人仲案字【2022】5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珠海市**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该劳务合同约定,**承接**公司位于恩城街道办事处平塘村委会嘉***(一期)9#、10#、21#、22#及B期地下车库脚手架拆除工程劳务,从事拆架劳务工作……”综上,应认定***两次签名均代表**公司进行签名,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公司,并非***。三水一建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因此,***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
***、**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法院裁定,指令**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法院错误认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而错误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予纠正。据此,申请撤销**法院裁定,指令**法院审理。
三水一建公司辩称,**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是否具备起诉条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钢管架》《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外排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等证据,对三水一建公司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三水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等,符合前述条件,且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经审查,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以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驳回***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5民初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2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雪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