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8民终4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青山村大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清远市恒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道6号新时***2座(酒店)首层商铺1层29号之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联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市恒畅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2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递交上诉状,但经通知并明确告知法律后果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义务,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2014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禹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