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5民初375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珠海市拓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路306号1栋厂房3楼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U4××××。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一建公司)、第三人珠海市拓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0785民初6号],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粤0785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粤07民终53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水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拓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4日合计326天的利息为3835.0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开具增值税发票税费32845.79元(按照合同约定总造价1094859.80元的3%票面金额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未拆除材料款22732.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三水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将广东省恩平市恩平××××村委会地块一恩平嘉宝新城一期(以下简称恩平嘉宝新城一期)9#、10#钢管架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带领的班组人员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价格、工程款支付及结算、质量要求等具体详细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三条第3.2款,具体约定如被告三水一建公司需要开具税票,须承担原告***开具税票3%票面金额的发票税费。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代表手写补充约定:该合同作为项目结算依据,其它合同用于报税退税。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带领班组人员立即进场施工。实际上,双方一直按照该合同履行。2020年7月30日,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与由原告***完全控股的第三人拓鑫公司签订名义合同,即《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仅用于付款收款、开票入票、报税退税等,并未实际用于其他用途。202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因内部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并于同年11月份导致工程完全停工,并发生工人信访投诉的事件,后在恩平住建局的主持调解下得以解决。2020年12月3日,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外排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进行阶段工程结算,确认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94859.80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与原告***共同向恩平住建×提交付款计划的备案,确认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094859.80元及付款计划:2021年1月15日、1月31日、3月20日分别支付656915.88元、328457.94元、109485.98元。2021年1月15日、2月2日、4月21日,被告三水一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656915.88元、218458.00元、109485.92元,合计984859.80元。因此,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尚欠原告***应当于2021年1月31日支付的尾款110000元。另,在被告三水一建公司的要求下,原告***根据约定的付款计划配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票面金额合计1094859.88元。2021年4月21日,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三位工地新的负责人***、***、***与原告***带领的一位班组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原告***留在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工地继续使用的未拆除材料折价为22732.60元。综上所述,被告三水一建公司拖欠上述工程款、税费与材料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2.《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3.企业信用信息资料;4.《外排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5.关于对“恩平嘉宝新城9#、10#、21#、22#及附属车库工程”各施工班组付款的计划;6.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7.未拆除材料单;8.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9.微信聊天记录;10.微信身份记录;1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2.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三水一建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相对人是第三人拓鑫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本案的工程合同是由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与第三人拓鑫公司签署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三水一建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拓鑫公司,并由第三人拓鑫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过程中的《律师函》等工作往来文件也是由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与第三人拓鑫公司进行对接。从被告三水一建公司提交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及《考勤表》等材料可以看出,***就是第三人拓鑫公司雇请的人员,并安排至被告三水一建公司的工地工作。说明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与第三人拓鑫公司是实际履行工程合同的主体,相关施工人员与第三人拓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案涉工程实际为第三人拓鑫公司所承接,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也仅认可第三人拓鑫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其次,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利用第三人拓鑫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也只能以第三人拓鑫公司的名义来主张工程款和相关权利。第三人拓鑫公司追讨回工程款后,再根据其与原告***的内部关系支付款项给原告***,这也不会影响***最终获得相关款项。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借用企业名义承接工程的,也只能由该企业来主张权利。最后,如果法院认定第三人拓鑫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单位,而仅仅是为了办税签合同,则可能会造成第三人拓鑫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因为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服务提供单位开具,借用他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行为。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与第三人拓鑫公司均认可双方是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开具发票是合法的,不应因为法院的判罚就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被追究××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与第三人拓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和××机关备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以该份合同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和权利人。即便原告***存在借用第三人拓鑫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情况,也应当由第三人拓鑫公司向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主张权利。***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依法驳回***的起诉。二、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未经被告三水一建公司认可,对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非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员工,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与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存在对涉案工程合同(即***所主张的《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授权委托关系,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或委托***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所主张的《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附有“签字盖章,(“公章必须盖骑缝章”的生效条件,但该合同签字人既不是被告三水一建公司法人,也不是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委托人,且缺乏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公章,该合同没有经被告三水一建公司确认盖章或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末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据此,原告***所主张的《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对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同时,本案极有可能是***与***串通签订相关××合同侵害被告三水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份合同也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是第三人拓鑫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便原告***签署了相关合同,也应视为其代表第三人拓鑫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第三人拓鑫公司。三、即使需要结算涉案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有误,并且应当扣减***的工伤事故相关款项。首先,原告***针对诉请款项并非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工程最终欠款金额。实际上,案涉工程尚因第三人拓鑫公司未处理完***的工伤事故赔偿款而无法结算。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之前已垫付了***因工受伤的112251.5元医疗费等款项,该损失费用属于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工程成本费用,应当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减。从被告三水一建公司提交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材料可以看出,由于第三人拓鑫公司拒不支付工伤赔偿款,***目前正在起诉维权。鉴于***工伤事故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工程实际承包人承担,故即便本案要结算工程款,也应当核定***的工伤事故相关款项并予以扣减。其次,本案工程款是含税价,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与第三人拓鑫公司签署的《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点第(11)款明确约定价格包含3%专项增值税发票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税费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最后,虽然未拆除材料的数量经过各方确认,但也应当由第三人拓鑫公司向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三水一建公司支付未拆除材料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所主张的款项不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扣减***工伤事故的相关支出成本,其所主张金额显然是不正确的,不应获得支持。四、原告***故意绕开第三人拓鑫公司,隐瞒***工伤事故的相关费用。目的是逃避工伤赔偿责任和纳税义务,其本次起诉的动机不纯。原告***本人即为第三人拓鑫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完全可以第三人拓鑫公司名义追讨工程款并主张权利,但原告***故意绕开第三人拓鑫公司与被告三水一建公司签订的合法合同,以一份其个人与***串通签订的××合同采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有意××***工伤事故的相关情况和已产生十多万元费用的事实,其目的就是以一份对其有利的××合同来主张工程款,进而避免其本应承担***工伤事故的相关费用,同时可以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工程款后×逃本应由第三人拓鑫公司缴纳的相关税费。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会造成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在赔付***工伤损失后无法再向原告***或第三人拓鑫公司追偿抵扣,也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综上所述,***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三水一建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逃避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第三人拓鑫公司来主张相关工程款,而非由***主张。原告***所主张的《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并未经被告三水一建公司认可,对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求不具备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如若需核定工程款尾款,则必须待***的工伤赔偿案件完成全部的法律程序后,再相应扣减***工伤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才能准确对工程款尾款进行核定。据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2.电汇凭证、发票;3.付款计划;4.《劳务合同书》、《考勤表》;5.《律师函》、电汇凭证、医院发票、陪护及伙食费收据;6.《仲裁裁决书》;7.《珠海市拓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第三人拓鑫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1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在抬头处标注为三水一建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EPSJBXCYQ-20091017《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钢管架》(即《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将位于恩平嘉宝新城一期9#、10#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及方式为:1、恩平市嘉宝新城一期9#、10#钢管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工程设计图纸、图纸会审及增减变更范围内孔桩、基础、地下室、主体、零星结构等施工过程中所有搭拆的钢管外排架(包含主体柱子加固需要使用的长短钢管),搭拆脚手架过程中的水平、垂直运输。2、恩平市嘉宝新城一期9#、10#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工程过程中所有安全防护、基坑防护,临边防护……三、乙方承包价格:3.1:①±0.00以下排栅¥30元/㎡不挂安全网。②±0.00以上排栅¥60元/㎡(含所有材料及安全网)。③安全通道、防护栅、钢筋棚、木工棚¥100.00元/㎡双层顶栅的模板甲方提供。④移动式卸料平台每层每个¥550元。⑤乙方提供钢管给木工用±0以下部分按照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0及以上按照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计算。⑥人货梯位置及地下室回顶¥16.00元/m3。⑦满堂红高支模(顶架)¥16.00元/m3(计算按最外边的外主管外边面积乘以楼层高度,不扣减梁柱面积。⑧电梯井¥60.OO㎡边宽以内按周长×高+2计算面积。⑨二次搭设排栅Y38.00元/㎡。⑩单排栅按Y30.00元/㎡。临边防护、楼梯防护及所有施工临边洞口防护均按¥20.00元/米。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及其相关部位施工:800元/道(备注:以上所有分项价格均包含人工、材料、安全文明施工等一切费用)。3.2计算方式:(2)此单价为综合不含税包干价格,包含了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乙方管理费,工人进退场费、劳保(安全帽、安全带、雨衣、雨鞋等)、保险及医疗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文明施工费,赶工费、不可预见费、利润等该工程施上范围规定的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工作内容,且本单价不受材料价格及国家政策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如甲方要求乙方开具税票,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开具专用租赁税票,甲方负责合同总造价3%的票面金额,如不开则甲方无需承担该项费用)。六、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划分条款1.乙方承担人民币¥10000.00元以内的工伤事故,超出10000.00元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另,***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的底部手写注明“本合同作为本项目结算依据,其它合同用于拿税,***(签名并按捺指模)”。
2020年7月30日,被告三水一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拓鑫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将恩平市嘉宝新城一期9#、10#、21#、22#楼及B期地下车库的钢管外排架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拓鑫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1)乙方提供恩平市嘉宝新城一期9#、10#、21#、22#楼及B期地下车库设计图纸、图纸会审及增减变更范围内孔桩、基础、地下室、主体、零星结构等施工过程中所有搭拆的钢管外排架材料(包含主体柱子加固需要使用的长短钢管),搭拆脚手架过程中的水平、垂直运输。(2)乙方负责恩平市嘉宝新城一期9#、10#、21#、22#楼及B期地下车库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防护、基坑防护,临边防护、洞口防护、楼梯防护、电梯口防护……。四、乙方承包价格及租金计算方式1、承包单价(1)±0.00以下排栅¥30元/㎡(不挂安全网)。(2)±0.00以上排栅¥65元/㎡(含所有材料及安全网)。(3)安全通道、防护栅、钢筋棚、木工棚¥100.00元/㎡(双层顶栅的模板甲方提供)。(4)移动式卸料平台每层每个¥550元。(5)乙方提供钢管给木工用±0以下部分按照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0及以上按照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计算。(6)人货梯位置及地下室回顶¥16.00元/m3。(7)满堂红高支模(顶架)¥16.00元/m3(计算按最外边的外主管外边面积乘以楼层高度,不扣减梁柱面积。(8)电梯井¥60.OO㎡边宽以内按周长×高+2计算面积。(9)二次搭设排栅Y38.00元/㎡。(10)单排栅按Y30.00元/㎡。临边防护、楼梯防护及所有施工临边洞口防护均按¥20.00元/米。⑾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及其相关部位施工:800元/道(备注:以上所有分项价格均包含人工、材料、安全文明施工、3%专项增值税发票等一切费用)。2计算方式:(2)此单价为综合含税包干价格,含乙方管理费,工人进退场费、劳保(安全帽、安全带、雨衣、雨鞋等)、保险及医疗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文明施工费,赶工费、不可预见费、利润等该工程施上范围规定的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工作内容,且本单价不受材料价格及国家政策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甲方向乙方付款后一周内,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税率为3%增值专用租赁发票。……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证明人处签名;第三人拓鑫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均签名的《外排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记载:工程名称:嘉宝新城9#、10#、21#、22#楼及地下室,外架班组:***,项目内容工程款1286994.80元……
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与原告***共同向恩平住建×提交付款计划的备案,确认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尾款1094859.80元及付款计划:2021年1月15日、1月31日、3月20日分别支付656915.88元、328457.94元、109485.98元。2021年1月15日、2月2日、4月21日,被告三水一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656915.88元、218458.00元、109485.92元。
2021年4月21日的《嘉宝新城21#、22#楼外架未拆除材料》内容为:……合计22732.6元。珠海市拓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见证人:***……
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8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22)5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2020年7月30日,三水一建公司(被申请人)与拓鑫公司签订了《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三水一建公司将恩平市嘉宝新城一期9#、10#、21#、22#及B期地下车库的工程发包给拓鑫公司施工。拓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该租赁承包合同上签名。2020年12月28日,拓鑫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该劳务合同约定,***承接拓鑫公司位恩平嘉宝新城一期9#、10#、21#、22#及B期地下车库脚手架拆除工程劳务,从事拆架劳务工作,拓鑫公司按照每天150元支付劳务报酬给***,合同期限从2020年12月28日起至[嘉宝新城(一期)9#、10#、21#、22#及B期地下车库]脚手架拆除工程完成结束时止。
另查明,第三人拓鑫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和建筑工具租赁(吊塔、施工电梯、钢管、脚手架、扣件);商业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共签订了两份合同,即2019年10月17日《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和2020年7月30日《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2020年7月30日《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仅系为了纳税而签订的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真正履行的系2019年10月17日《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因此,请求被告三水一建公司支付尚欠的涉案工程款。被告三水一建公司抗辩其于2019年10月17日并没有与原告***签订《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亦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仅与第三人拓鑫公司签订了2020年7月30日《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且亦是按该合同履行,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系第三人拓鑫公司,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按何一合同履行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以及《外排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均由***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全程参与涉案工程。而由原告与***共同确认的《外排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与原告提交给恩平住建×的加盖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印章的《付款计划》相符,能够证明被告系认可***在涉案合同上的签字。故被告主张其与***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的最后一页的底部手写注明“本合同作为本项目结算依据,其它合同用于纳税,***(签名并按捺指模)”,故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仅用于付款收款、开票入票、报税退税等,并未实际用于其他用途于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付款计划》与《外排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相对应,《外排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的单价与《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相对应,与《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并不相符。《外排脚手架工程量结算清单》与《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的单价一致(地面以上60元/㎡),而《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的单价是地面以上65元/㎡。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系2019年10月17日的《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按2020年7月30日所签订的《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进行施工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拓鑫公司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系按2019年10月17日《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其次,虽然原告***既在2020年7月30日《钢管外排架租赁承包合同》的乙方代表处签名,亦在2019年10月17日《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的乙方代表处签名,但第三人拓鑫公司明确涉案工程款系被告拖欠原告的,不属于第三人拓鑫公司,且第三人明确其不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三水一建公司签订的《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由于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三水一建公司签订的《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基于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系按2019年10月17日《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原告***主张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被告三水一建公司逾期未支付该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而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与原告***约定于2021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328457.94元给原告***,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仅支付21845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从2021年2月1日起即违约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增值税发票税费的问题。基于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系按2019年10月17日《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根据《钢管外排架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2款“被告三水一建公司要求原告***开具税票,原告***必须配合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开具专用租赁税票,被告三水一建公司负责合同总造价3%的票面金额”该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向其支付增值税发票税费32845.79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部分未拆除材料款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未拆除材料单》,原告***主张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向其支付部分未拆除材料款22732.6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三水一建公司主张应扣减其垫付的工伤事故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三水一建公司可就其垫付的工伤事故赔偿款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增值税发票税费32845.79元给原告***;
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部分未拆除材料款22732.6元给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8.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庭审时同意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