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6执复14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4711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复议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第一建筑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水区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7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水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三水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6)粤0607民初488号及本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59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2016)粤0607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确定***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695998.10元和违约金、律师费65000元;三水第一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92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三水第一建筑公司逾期没有按判决书履行清偿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7执3467号。2016年12月21日,该院依据(2016)粤0607执3467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三水第一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42870.12元。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有涉案债务约一千多万元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被执行人***其与前妻***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x203、204房产(以下简称203、204房)已设定了抵押权,抵押债权100万元已被该院(2016)粤0607民初25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而债权人***对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水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已没有能力清偿欠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巨额债务,本案异议人在承担责任人(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依法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异议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院据此对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是依法行使执行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称该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并将扣划款退回,无理,该院不予支持。在异议审查中,异议人提出有证据证实(2016)粤0607民初488号案涉嫌虚假诉讼,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另行申请再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三水第一建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三水区法院(2017)粤0607执异4号执行裁定;2、撤销三水区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粤0607执346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三水第一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3242870.1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之财物”;3、将划扣的银行存款3242870.12元划转回复议申请人。事实与理由:
一、三水区法院(2016)粤0607执3467号执行裁定的法律依据是(2016)粤06民终5910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0607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中复议申请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即是一种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其他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其并非连带责任。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必须要以一个确定的时间节点,首先应对直接责任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相关的调查结果能够证明直接责任人没有清偿能力,才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而三水区法院(2016)粤0607执3467号执行裁定却是将复议申请人的补充清偿责任等同了连带责任,将复议申请人的地位与直接责任人***等同,在没有调查***是否有清偿能力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三水第一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3242870.1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之财物。”,并对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实施了查封、划扣,将补充责任完全办成了连带责任,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二、三水区法院(2017)粤0607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是错误的。(2017)粤0607执异4号执行裁定在查明被执行人***(与前妻***共同拥有203、204房)尚有财产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仍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已没有能力清偿欠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巨额债务,”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不能接受。承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在被执行人***尚有财产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是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在(2017)粤0607执异4号案听证时,被执行人***在法庭亲口陈述其尚有许多债权未收回,依法也不应执行复议申请人的任何财产。
三、复议申请人在(2017)粤0607执异4号案中提供大量证据证实,(2016)粤0607执3467号执行裁定的法律依据(2016)粤06民终5910号案、(2016)粤0607民初488号案涉嫌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特依法申请复议,请求查清事实真相,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申请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三水第一建筑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已经(2016)粤0607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06民终5910号民事判决确认,两被执行人未依照生效判决履行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向三水区法院申请执行并划扣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合法、合理。
二、***在三水区法院有多宗被诉、执行案件,已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核实,其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三水区法院基于复议申请人对***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查封、划扣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询,***在三水区法院有八宗执行案,案号分别为(2016)粤0607执1020号、1356号、1782号、2657号、3466号、3467号、3485号、3487号。上述执行案件均由同一个执行法官处理,因此,在本案立案前,三水区法院已在另案中对***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其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处置。据此,三水区法院在执行立案后,基于复议申请人对***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查封、划扣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三水区法院对其银行存款实施了查封、划扣的行为等同于将其补充责任变成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错误。
三、复议申请人以其毫无依据的各种主观臆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无理,三水区法院驳回其异议正确。复议申请人多次主张涉诉案件存在虚假诉讼情况,其主张无理。涉案判决已经三水区法院及本院两审审查,均不予采信其无理主张。复议申请人以实体诉讼问题提出执行异议无理,三水区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正确。现复议申请人再次以同样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是逃避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阻却正常执行程序的恶意行为,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司法尊严,依法应不予支持。
四、执行异议复议不停止执行,应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执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三水区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扣划执行款3242870.12元,但至今仍未将上述执行款划付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执行,三水区法院应依法将执行款划付申请执行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三水区法院至今未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执行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请依法监督三水区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执行款。
综上,三水区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无理。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执行人***在复议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三水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复议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生效判决,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其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因203、204房登记在***名下,而生效判决并未确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故在未确定被执行人***对203、204房享有权益的情况下,目前尚不能用203、204房清偿抵押债权后的剩余处置款项清偿本案债务。三水区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债务约一千多万元正在执行中,其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复议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当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复议申请人关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未执行完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执行人***已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复议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清偿本案债务。据此,三水区法院在复议申请人未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作出(2016)粤0607执3467号执行裁定并扣划其相应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关于撤销该执行裁定并将划扣的银行存款3242870.12元划转回其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称(2016)粤0607民初488号案及(2016)粤06民终5910号案涉嫌虚假诉讼,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水区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7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