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

解道难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6民初672号
原告:解道难,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自云,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计丕松,男,汉族,1990年1月4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解道难诉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计丕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香爱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道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府,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自云、被告计丕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解道难诉称,2016年被告计丕松代理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以投标方式承建了会泽县大桥乡移民避险解困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2016年3月15日被告计丕松又作为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承建了会泽县大桥乡“8.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集镇新区安置点道路及路灯建设项目。为按时完成该工程,2016年11月19日被告计丕松将上述两个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计丕松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及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建设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拿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计丕松写下欠条一份,承诺将于2017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欠款共计640000元,欠款人为被告计丕松本人。之后被告计丕松未能按照约定付清该欠款,直至2018年1月2日在会泽县劳动保障局的协调之下,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算后付清了原告为其完成部分的工程款170000元。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86070元,还有283930元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计丕松不愿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工程欠款283930元,承担违约金14196.5元,合计298126.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计丕松不是我公司代理人;二、从原告提交欠条记载内容看,计丕松所欠工程款为集镇道路施工款项,也就是说该工程项目是由天瑞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项目,依然与我公司无关;三、计丕松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其权利义务应当归责于合同相对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计丕松之间;四、我公司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起诉。
被告计丕松,未到庭,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被告计丕松欠原告解道难款项是否属实,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计丕松欠原告解道难款项是否有清偿义务?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计丕松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计丕松欠原告解道难工程款的事实。
第二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工资支付表记载了工程施工人员工资支付情况,原件存放于会泽县劳动保障局,共支付186070元,表示被告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
第三组、计丕松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上交到会泽县劳务保障局),欲证实计丕松分包给解道难的项目不仅仅是道路施工,还包含了相应的材料款,且未给予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解道难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认为:第一组、欠条系原告与被告计丕松签订,与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二组、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三性无意见,但所显示的相关农民工工作所在工程项目为会泽县大桥乡移民避险解困配套设施项目,而不是原告欠条所记载的集镇道路施工项目。第三组、真实性不予认可,甲乙双方签名根本看不清,系原告与被告计丕松签订,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不知情,三性不予认可,其工程名称与民事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一行第二行相吻合,为天瑞建筑有限公司工程。
被告计丕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会泽县大桥乡人民政府下发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会泽县大桥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有委托代理人的情形,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中标通知工程名称为大桥乡移民避险解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非原告所提交的“8.03”地震项目。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三性均无意见,相反印证了原告方提交工资表所显示的内容及关系,否定了被告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计丕松之间的关系,但是任何项目都会有管理人,本案中项目的管理人、施工人均为计丕松,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认可解道难与本项目存在关联,因此施工合同能客观印证原告就是在被告驰恒公司在大桥乡移民避险解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施工的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二组、三组及被告提交的会泽县大桥乡人民政府下发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被告计丕松承包了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以投标方式取得的会泽县大桥乡移民避险解困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部分项目,2016年3月15日被告计丕松又承包了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取得的会泽县大桥乡“8.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集镇新区安置点道路及路灯建设项目。为按时完成该工程,2016年11月19日被告计丕松将上述两个工程中的化粪池等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解道难,被告计丕松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解道难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建设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拿到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计丕松写下下欠640000元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7月1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5%的款项支付违约金,欠款人为被告计丕松本人。之后被告计丕松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该款,2018年1月2日在会泽县劳动保障局的协调下,云南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算后付清了原告解道难为其完成部分的工程款170000元。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解道难农民工工资186070元,尚有283930元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计丕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解道难与被告计丕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解道难为被告计丕松完成相关劳务工作,被告计丕松向原告解道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解道难已履行了为被告计丕松提供劳务等相关义务,被告计丕松理应支付原告解道难相应工程劳务等款项,原告解道难请求被告计丕松履行支付工程欠款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给被告计丕松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并且多支付了186070元的农民工工资,计丕松的欠款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因被告计丕松是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会泽县大桥乡移民避险解困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承包人,原告解道难与被告计丕松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解道难没有证据证实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其工程款或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未付清被告计丕松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原告解道难主张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计丕松欠其款项应负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计丕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解道难工程尾款283930元、违约金14196.5元,合计298126.5元。
二、驳回原告解道难对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9元,减半收取2779.5元,由被告计丕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香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