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2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大招,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自云,系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972410541。
上诉人代大招与被上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6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会泽县雨碌乡中心学校教学楼综合楼、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蒋其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蒋其虎进行工程劳务承包,蒋其虎随后将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来的工程转包给宁红兵,并授权胡选忠与宁红兵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代大招通过宁红兵招用,2018年6月5日到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会泽县雨碌中学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从事钢筋工作,日工资120元,代大招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工地上用吊车起吊钢筋,代大招站在地上用手扶钢筋让吊车起吊钢筋,因钢筋晃动,吊车臂触碰到架设在上空的高压线,高压电流将代大招击伤。代大招受伤后被工地负责人和在场工人一起用车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天转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电击伤头部、躯干、四肢,后宁红兵向代大招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0万元左右。代大招受伤后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因赔偿费用发生纠纷,代大招以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7月16日,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案字[2019]第1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间始于申请人2018年6月5日进入被申请人工地工作起。该裁决书送达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代大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社会劳动关系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使用该劳动并支付工资。本案中,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承包蒋其虎,蒋其虎随后将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来的工程转包给宁红兵,并授权胡选忠与宁红兵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宁红兵又雇佣代大招,代大招向宁红兵提供劳务,并在宁红兵的指挥、控制下劳动,宁红兵向代大招支付工资,故代大招与宁红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蒋其虎,蒋其虎又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宁红兵,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其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以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来确认其与代大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代大招辩称,代大招在工地上均受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的管理和指挥,事发当天的工作场地是由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租后交给蒋其虎、宁红兵用于堆放钢筋,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代大招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代大招主张由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对代大招的本次损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代大招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仲裁申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遂判决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代大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代大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受到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管理指挥,从事他们安排的钢筋堆放和加工工作,劳动是被上诉人的工程的一部分,报酬最终来源于被上诉人,医疗费由被上诉人给宁红兵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等法律规定,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代大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法律理解与适用。
劳动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社会劳动关系规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关键看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劳动服务、是否由用人单位管理、是否从用人单位获取报酬。本案中,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蒋其虎,蒋其虎授权胡选中又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宁红兵,宁红兵找代大招做钢筋工。没有证据证实代大招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由该公司管理并支付其劳动报酬。上诉人代大招主张其在工地上受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的管理、安排和指挥,从事钢筋堆放加工等工作,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报酬、保护卫生安全、保障休息休假、负责技能培训、提供社会保险以及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责任是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遭受工伤后,劳动者依法除了从国家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保险待遇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大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剑锋
审判员 唐文兵
审判员 唐 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