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6民初2668号
原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自云,系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9724105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芳,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大招,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大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芳、被告代大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建会泽县雨碌乡中心学校教学综合楼、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蒋其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教学综合楼、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中:土建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水电工程等由蒋其虎进行劳务承包。蒋其虎随后授权胡选忠与宁红兵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宁红兵雇佣人员包括施工机械操作人员、钢筋工、木工、泥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受宁红兵的雇佣到工地干活,2018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宁红兵雇佣的吊车吊起钢筋,被告在地上手扶钢筋起吊,不料吊车臂触碰到上空高压线,高压电流将被告击伤。2019年6月3日,被告以“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会劳人仲字[2019]第18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间始于申请人2018年6月5日进入被申请人工地工作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蒋其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蒋其虎与宁红兵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关系,被告受宁红兵雇佣,从宁红兵处领取工资,并未从原告处领取工资,被告与宁红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发布《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依据上述规定及答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大招辩称,一、代大招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会泽县雨碌乡中心学校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将教学综合楼、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中的土建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水电工程等工程发包给蒋其虎,蒋其虎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宁红兵。蒋其虎、宁红兵均属于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用工资质。代大招在该工地上均受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管理和指挥,事发当天的工作场地是由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租后交给蒋其虎、宁红兵用于堆放钢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分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请求确认代大招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代大招本次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等法律规定,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上述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该结论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故本案中,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包工伤保险责任,且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所以,本案中请求确认代大招本次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故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应对代大招的本次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代大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由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对代大招本次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相关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吕启明身份证1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二级注册建造师(临)执业证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承建会泽县雨碌乡中学校教学综合楼、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
3、《协议书》1份、《借款单》4份、蒋其虎身份证复印件1份、吕加玉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级注册建造师(临)执业证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蒋其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教学综合楼、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中:土建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水电工程,由蒋其虎进行劳务承包,协议工期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2日;
4、《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宁红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蒋其虎授权胡选忠与宁红兵达成劳务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条约定,宁红兵雇佣人员包括:施工机械操作人员、钢筋工、木工、泥工,被告系从宁红兵处领取工钱,并未从原告处领取工钱,被告与宁红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5、《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经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不服此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
经质证,代大招对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1、2组证据三性无意见,这两份合同确实是他们首次承包,其次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以劳动名义违法分包;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可以认定分包行为违法,基于违法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
代大招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
2、维权公示牌照片1份,欲证实原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会泽县雨碌中学校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的事实;
3、证明2份(即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各两份),欲证实被告自2018年6月份到原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会泽县雨碌中学校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2018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在工地上装卸钢筋过程中,被高压电流瞬间击伤后被原告工地负责人、证人等一起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原件已经提交给仲裁处了。
经质证,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对代大招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1、2组证据无意见;第3组证据的证人可以证实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但是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双方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及代大招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会泽县雨碌乡中心学校教学楼综合楼、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蒋其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蒋其虎进行工程劳务承包,蒋其虎随后将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来的工程转包给宁红兵,并授权胡选忠与宁红兵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代大招通过宁红兵招用,2018年6月5日到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会泽县雨碌中学校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从事钢筋工作,日工资120元,代大招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工地上用吊车起吊钢筋,代大招站在地上用手扶钢筋让吊车起吊钢筋,因钢筋晃动,吊车臂触碰到架设在上空的高压线,高压电流将代大招击伤。代大招受伤后被工地负责人和在场工人一起用车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天转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电击伤头部、躯干、四肢,后宁红兵向代大招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0万元左右。
代大招受伤后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因赔偿费用发生纠纷,代大招以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7月16日,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案字[2019]第1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间始于申请人2018年6月5日进入被申请人工地工作起。该裁决书送达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代大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社会劳动关系规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使用该劳动并支付工资。本案中,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承包蒋其虎,蒋其虎随后将从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来的工程转包给宁红兵,并授权胡选忠与宁红兵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宁红兵又雇佣代大招,代大招向宁红兵提供劳务,并在宁红兵的指挥、控制下劳动,宁红兵向代大招支付工资,故代大招与宁红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蒋其虎,蒋其虎又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宁红兵,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其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以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来确认其与代大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代大招辩称,代大招在工地上均受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的管理和指挥,事发当天的工作场地是由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租后交给蒋其虎、宁红兵用于堆放钢筋,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代大招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代大招主张由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对代大招的本次损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代大招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仲裁申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代大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 燚
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友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