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3民初212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啸,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972410541。
法定代表人:杨自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泽驰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啸、被告会泽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会泽驰恒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632818元,并支付欠款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会泽驰恒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6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支付的劳务费由632818元变更为6037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昆明市东川区铜都大商汇二标段的商铺建设工程。3月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双方订立口头协议后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约定内容于10月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劳务工作。被告拒绝结算并拖延付款,原告催促付款未果。2017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会泽驰恒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603740元。原告因此纠纷诉讼至本院。
被告会泽驰恒公司辩称,本公司为昆明市东川区铜都大商汇二标段的中标单位,本公司没有将中标工程的任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没有与原告订立过口头合同,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和工资。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公司中标后仅将部分中标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不是本公司员工,也不是本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效果只及于二人,本公司与涉案债务不具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工程劳务分包的事实,但双方的劳务费已在2017年1月25日通过口头结算清偿。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不是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被告***的单方计账草稿,其中的部分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持有的结算单出具时间是2017年1月27日,为当年的大年三十,当事人不会在该日进行结算。结算单不真实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被告会泽驰恒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付款证明。被告会泽驰恒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成交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工人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会泽县末强租赁站发料单及该租赁站的结算单。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承诺书,当事人均认可该承诺书上的欠款数额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结算单,因该结算单上的全部内容为被告***亲笔书写,原告又在被告***书写后成为了结算单的持有人。该结算单在底部标注“另2017年元月27日的561000元收款收据因丢失,双方认可作废”等字样。从上述文字内容分析,该结算单是双方对账结算出具体数额才有双方认可的文字表述。原告对结算单上的具体数额做出了具体陈述,其陈述与结算单数额能够大致吻合。被告***虽提出部分款项与原告无关,但对其异议部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以上意见对结算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会泽驰恒公司成为昆明市东川区铜都大商汇第二标段20000平方米建筑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会泽驰恒公司将标段中的13000平方米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B1B2B3幢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7年元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完成东川区铜都大商汇B1B2B3幢建筑面积13032.3平方米,加上挡墙模板、挡墙混凝土和其他工程劳务,原告涉案劳务费总计为5988619.51元。被告***建设水池时用了原告价值130000元的辅材。被告***分次支付了原告劳务费535800元和5050000元。被告***代原告另外支付了建材租赁费66878元。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支付原告1200000元、9月6日支付1950000元时,单据付款人栏不仅有被告***本人签名,还加盖了会泽驰恒公司铜都大商汇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成立该项目部时得到了被告会泽驰恒公司的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无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二人订立的涉案劳务合同无效。原告完成的涉案劳务费双方已做结算,双方未明确劳务费的给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结算,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为465941.51元(5988619.51元-535800元-5050000元-66878元+13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被告***成立会泽驰恒公司铜都大商汇项目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该项目部的成立系得到被告会泽驰恒公司的同意,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时使用了该项目部的签章,故被告会泽驰恒公司亦应成为本案的共同付款人。当事人结算劳务费时未明确付款期限,对债务人拖欠劳务费是否需要支付利息也未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被欠劳务费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65941.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4元,收取10363元,由***负担2074元,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平
人民陪审员 孟琳娜
人民陪审员 王晓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