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0328行初21号
原告***,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代成武,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会泽县,与***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大伟,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0015149983H。
法定代表人荀建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工作人员尹元,工伤保险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雪琼,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972410541。
法定代表人杨自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才,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住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曲靖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曲靖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成武、代大伟,被告曲靖市人社局出庭工作人员尹元及委托代理人肖雪琼,第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曲靖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2日针对原告***2019年7月15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以***和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编号为530326201900037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决定工伤认定终止。
原告***诉称,第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会泽县雨碌中学校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后,将教学综合楼、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钢筋工程、水电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蒋其虎,蒋其虎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宁某施工。原告***自2018年6月5日到第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日工资120元,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2018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在工地上用吊车起吊钢筋过程中,原告站在地上手扶钢筋让钢筋起吊,因钢筋晃动,吊车臂触碰到架设在上空的高压线,高压线瞬间将原告击伤,后被工地负责人和在场工人送至会泽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天转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头部、躯干、四肢。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在康复期间,第三人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拒绝承担责任。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请求被告对原告此次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审查材料后,决定予以受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因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劳动关系尚在诉讼期间,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暂时中止审理,待提供相关材料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会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会劳人仲案字(2019)第1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2019年6月5日起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会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云0326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云03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原告认为,虽然经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本次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需要认定为工伤,被告终止工伤认定程序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2020年3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530326201900037《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大伟提出代理意见,第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应当对***本次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认定原告本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阶段需要提交材料内容作出的规定,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再依据该条文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是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应依法先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规定,并非是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被告已经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就应当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依据该规定终止认定工伤程序,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在本次事发前,原告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
2、第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第三人具备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
3、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证言和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2份、工地现场视频光盘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受伤现场视频等工伤认定需要的材料,申请对原告本次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审查材料后,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决定予以受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事实。
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劳动关系尚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暂时中止审理,中止期间不计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期限,待提供相关材料后,再恢复认定程序的事实。
5、《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工伤认定终止的事实。
6、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1.第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施工的事实;2.原告自2018年6月5日到第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日工资为120元,2018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工地上用吊车起吊钢筋,原告站在地上用手扶钢筋让钢筋起吊、因钢筋晃动,吊车臂触碰到架设在上空的高压线,高压电流瞬间将原告击伤的事实。
7、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书的精神,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本次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被告曲靖市人社局辩称,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原告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也不满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条件,故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应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靖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编号1,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
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编号2-10,原告***提供):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5、《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申请》,《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之子代成武代原告提交工伤认定中止申请的事实。
6、《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2019)云0326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3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7、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两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8、《图片》三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9、《维权公示牌》图片一张。欲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处工地受伤的事实。
10、证人宁某、李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视频光盘一张。欲证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在手扶钢筋吊钢筋过程中,因吊车碰到高压线导致原告被击伤的事实。
第三组(编号11-13,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欲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的事实。
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欲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的事实。
13、《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终止工伤认定,并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的事实。
第四组(编号14,国务院下发):
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欲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与第三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
2、(2019)云0326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3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曲靖市人社局提举出示的证据编号1至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编号13《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不予认可,对编号1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规定说的是中止,而不是终止。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4为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证据采信问题,原告证据7系其他行政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请求被告对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在第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被告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期间,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对***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暂时中止审理,待提供相关材料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2月24日,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向被告书面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编号为530326201900037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决定工伤认定终止,并于2020年3月5日分别向***、第三人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决定对工伤认定暂时中止审理,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仲裁和诉讼程序,最终经法院确认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持生效裁判文书等材料向被告书面申请恢复工伤认定,且已明确提出虽然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受伤,第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特殊情形,但被告仍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决定工伤认定终止。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申请人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工伤认定,故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观点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认定其于2018年7月20日在第三人承建的会泽县雨碌中学校学生宿舍及浴室建设项目工地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请求,本院认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只是从程序上终止工伤认定,在实体上并未对原告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行政决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530326201900037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端琦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人民陪审员 崔开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二)项(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