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2532民初346号
原告:安寿开,男,1977年2月26日生,蒙自市居民,住河口县。
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972410541。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寿开与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寿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拉运土石费用4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会泽驰恒建筑有限公司河口项目部在河口县槟榔寨新建农贸市场,该公司经办人年兴贵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拉运土石,按每车380元计算,自2018年1月起从新建农贸市场拉运土石至河口县,运费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计算。原告共计拉运土石118车,合计费用为44,840元。2018年1月31日,由年兴贵书写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提出在云南省河口县没有任何工程项目,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本案可能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原告要求将相关人员列为当事人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寿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元,退还原告安寿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