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新0204民初286号
2021年4月25日,本院收到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7218840元及逾期利息42440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22360元及逾期利息1130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排609区块钻井、投产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及业主方的生产指令,采用风险总承包的方式,自行组织设备、工具、材料、人员,按照设计要求准备各项资料,完成涉案被告承包的排609区块钻井及投产施工及相关配合作业并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作业,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2月27日对案涉原告施工工作量进行结算汇总,经核算截止该日,原告共计完成11741200元工作量,双方对结算金额进行签字确认。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费用10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排609区块钻井、投产项目合作协议》中第二十条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同时“排609区块”地;地域亦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正发
书 记 员 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