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204民初447号
原告***与被告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升能源公司)、第三人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新02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升能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新02民终348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升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永升能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发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相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升能源公司确认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故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刘××赊购材料时向原告***表明自己为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的人员,刘××并未向原告表明是被告永升能源公司的代理人,也未向原告出示被告永升能源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明其身份的材料。但原告认为,刘××拿的是永升能源公司××钻井队的章子就是代表永升能源公司,且庭审中原告***陈述“永升能源的材料章盖的章子就应当由永升能源公司承担责任”、“我只知道他(刘××)的名字,其他的我不清楚(刘××的身份)”、“刘××当时来买材料拿着永升能源的章子,他拿着谁的章子就代表谁”。从原告与案外人刘××商谈赊购材料的过程来看,刘××是通过***的朋友李××介绍给***的,虽然李新中的证言称“刘××是永升能源公司的人”与刘××称“自己是大庆红色草原的从来没有说是永升能源公司的人”不一致,但无论刘××是以什么身份,代表谁来赊购材料,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是有义务核实买受方的身份。原告称材料货款一年结算一次,原告在存在极大商业风险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单凭一枚加盖“永升能源公司××钻井队”椭圆形印章认为材料购买方为永升能源公司不符合常理。更何况该印章是在刘××赊欠后,原告找第三人结算时,在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上才由第三人加盖的。 第二,从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第三人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开具一份票面金额与清单货值(161,142.75元)完全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庭审中原告确认自己从没有联系过永升能源公司来看,***并非是与永升能源公司达成的赊账购买材料的口头协议。从货物清单上所盖的印章来看,货物清单上既有“永升能源公司××钻井队”的印章,也有“大庆红色草原公司××队”的印章,两个印章均非公司备案的公章,案外人刘××、王××在货物清单上加盖印章时,并未向原告***出示合法授权文件,原告***也未审查刘××、王××加盖印章之时有无代理权。 第三,从原告***提交的由其自行打印并由案外人刘××、王××签字认可的名称为“大庆红色草原××队”、“大庆红色草原××队”、“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货物清单抬头名称来看,可以确认原告***清楚案外人刘××、王××是以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的名义赊购材料,并非代表被告永升能源公司。同时,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每次供货都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发货单,由被告大庆红色草原公司负责人刘××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并由永升能源公司盖章认可”的内容来看,原告本人也不能明确材料的购买人就是永升能源公司,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永升能源公司并非货物买受人。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当庭进行了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且仍坚持要求被告永升能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要求大庆红色草原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以加盖“永升能源公司××钻井队”印章的货物清单主张与被告永升能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案外人刘××经***朋友××的介绍到***经营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材料店赊购材料。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刘××以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的名义从***的材料店赊购钻井用材料货款合计798,575.95元。经***与刘××核对赊购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后,由刘学生分别在***打印的名称为“大庆红色草原××队”(4份金额合计631,789.95元,其中1份金额161,142.75元)、“大庆红色草原××队”(1份金额30,712元)货物清单上签名并加盖“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钻井队”椭圆形章,刘××在名称为“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份金额合计77,429元)货物清单上签名,并在其中一份清单上加盖“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钻井队”椭圆形章和“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队”椭圆形章,在另一份清单上加盖“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队”椭圆形章。案外人王××在***打印的名称为“大庆红色草原××队”(1份金额58,645元)货物清单上签名并加盖“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钻井队”椭圆形章。上述8份货物清单上显示货物金额合计798,575.95元,其中上述8份货物清单中部分货物单页上有名为“刘××、王××、唐××”的签字。 供货期间,***共向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8年9月26日***向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货物清单上显示的货值一致,金额为161,142.75元。原一审庭审中,***确认自己没有联系过永升能源公司也没有去过永升能源公司。 ***系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装饰经销部经营者。 该部分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庆红色草原××队货物清单》、《大庆红色草原××队货物清单》、《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物清单》、《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李××的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2、永升能源公司从业主中石油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承包钻井业务后将其转包给大庆红色草原公司施工,并将两个井队命名为“永升能源公司××钻井队”、“大庆红色草原公司××队”。案外人刘××系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委托其代管该公司在克拉玛依地区的钻井项目。货物清单上签名的王××、案外人刘××、唐××系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人员,其中刘××为钻井项目队长、王××为材料员。 本院对案外人刘××进行调查时刘××确认,自己一直是以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的名义从***处赊购材料,该材料均用于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在克拉玛依地区的两个钻井队(永升能源公司××队后改为大庆红色草原公司××队、大庆红色草原公司××队),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对赊欠***材料款七十多万元是知情的。 该部分的事实,有本院(2019)新0204民初607号原告李××诉被告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庭审笔录、2020年12月4日本院对刘××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发 人民 陪 审员   郭志明 人民 陪 审员   殷 晨
书  记  员   刘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