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6民初3031号
原告: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油公司向**公司支付承揽费用7218840元及逾期利息374477.3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共计15个月,计算公式:7218840元×年利率4.15%÷12个月×17个月=374477.3元;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72188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华油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3522360元及逾期利息90407.2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8个月,计算公式:3522360元×年利率3.85%÷12个月×8个月=90407.2元;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35223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华油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公司明确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经**公司和华油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排609区块钻井、投产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依据华油公司及业主方的生产指令,采用风险总承包的方式,自行组织设备、工具、材料、人员,按照设计要求准备各项资料,完成涉案华油公司承包的排609区块钻井及投产施工及相关配合作业并完成验收。双方约定:乙方按费用单井大包模式承担,单井钻井费用为24万元(不含税),开票税率为9%;单井投产费用为40000元(不含税),开票税率为9%,双方就涉案合同费用以**公司最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进行结算。合同6.5条约定:完工后华油公司根据**公司施工井次据实确认工作量,**公司按批次与华油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根据结算金额向华油公司开票挂账,华油公司向**公司按照挂账金额开具承兑汇票进行支付;油井投产后生产运行210天质保期限,质保金为结算总金额的30%预留,质保期满后进行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组织人材机进行承揽作业,**公司、华油公司双方在2019年12月27日对涉案**公司承揽工作量进行结算汇总,经核算截止2019年12月27日,**公司共计完成11741200元工作量,双方在《排609产能区块钻、完井项目施工井结算汇总表》中对涉案结算金额签字确认。**公司依据双方结算金额向华油公司开具14张对应金额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油公司接收后进行财务挂账准备付款。2020年1月17日,华油公司向**公司支付涉案承揽费用1000000元,但剩余的10741200元至今尚未支付。**公司认为,**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华油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华油公司现在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公司的承揽合同费用,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判决。
华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华油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双方签订《钻井、投产作业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及业主方的要求完成甲方承接的排609产能区块钻井工程,部分钻井工程、投产工程任务。乙方按照本井《钻井地址设计》《钻井工程设计》的要求,以及甲方和业主方的指令,采用风险总承包的方式,自行组织设备、工具、材料(甲方供应的材料部分除外)、人员,按照设计要求准备各项资料,完成本井的全部钻井、投入作业任务及相关配合作业并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且满足施工需要的队伍1-2支,按照甲方及业主方要求进入相应工区进行施工,乙方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该区块钻井工程施工,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该区块投产施工。合同履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质保期结束之止。钻井工程费用由乙方按费用单井大包模式承担,单井钻井费用为240000元(不含税),开票税率9%,该合同最大结算金额9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进行结算。投产费用由乙方按照费用单井大包模式承担,单井投产费用为400000元(不含税),开票税率9%,单井费用包含完成了单井投产所有的工序施工费用、不含甲供材料费用外的所有材料,合同该项最大结算金额2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进行结算。单井项目施工结束,由甲方联合业主方业务部分验收。工程费用中包含了完成该项目所用的技术服务费用。设计以外的其他费用整体工程完成后甲方给予乙方300000元(不含税)的安保费。完成后甲方根据乙方施工井次据实确认工作量,乙方按批次与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根据结算金额向甲方开票挂账。甲方向乙方按挂账金额开具承兑汇票进行支付。油井投产后生产运行天数达到210天质保期限,质保金为计算总金额的30%预留,质保期满后经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方对甲方质保金完全结算汇款后,根据应结算金额开具承兑汇票结算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目的、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19年12月26日,**公司向华油公司开具14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1741200元。2019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出具《排609产能区块钻、完井项目施工井结算汇总表》,华油公司应支付款项金额11741200元。**公司在该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在该结算汇总表上签名。
另查明,根据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2021)新02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中审查查明,***曾系华油公司部门经理,于2020年在(2020)新0204民初170号、(2020)新0203民初2902号案件中担任过华油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提交过书面劳动合同。
再查明,2020年1月17日,华油公司通过鄯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城信用社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1700000元。同日,**公司向华油公司转账10700000元,用途备注为往来款。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钻井、投产作业合作协议》《排609产能区块钻、完井项目施工井结算汇总表》《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财务记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新02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华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钻井、投产作业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公司要求华油公司支付承揽费7218840元及质保金35223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账后,**公司向华油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1741200元的发票,华油公司的部门经理***于2019年12月27日在《排609产能区块钻、完井项目施工井结算汇总表》上签名,对华油公司欠付**公司款项11741200元予以确认。后华油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1700000元。虽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注明11700000元系支付技术服务费,但庭审中,**公司陈述,该款项系华油公司利用案涉合同贷款并支付给**公司,认可双方除案涉合同外未签订过其他服务合同,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华油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的承揽款。对于**公司称,扣除案涉合同承揽款1000000元,将剩余10700000元款项转回华油公司系华油公司找其协商帮忙申请的贷款,贷款下来转回了华油公司,并非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陈述。本院认为,**公司收到11700000元系因其与华油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案涉合同,华油公司支付该款亦因案涉合同,与其称并非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陈述相矛盾,且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称未收到剩余款项,故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合同约定先支付承揽费,质保金留30%后付。华油公司支付的1170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先支付的承揽款的部分计算支付的质保金。故**公司主张承揽款,华油公司已支付;主张质保金,华油公司尚余41200元未付(11741200元-11700000元),应当向**公司支付。至于**公司将1070000元转账给华油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关于**公司要求华油公司分别支付承揽款、质保金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公司与华油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确认结算,华油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公司支付11700000元。**公司主张承揽款7218840元的逾期利息374477.3元(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共计15个月,计算公式:7218840元×年利率4.15%÷12个月×15个月=374477.3元;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721884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部分。**公司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7218840元(10741200元×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期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因华油公司逾期付款,故应支付**公司所主张的7218840元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7218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8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金额为16415.44元(7218840元×4.15%÷365天×20天);**公司主张质保金3522360元的逾期利息90407.2元(自2020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8个月,计算公式:3522360元×年利率3.85%÷12个月×8个月=90407.2元;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35223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请求。因华油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质保金41200元,故**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基数3522360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对于**公司主张质保金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自2020年7月25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华油公司应支付质保金412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应以4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016.91元(41200元×3.85%÷365天×234天);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4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华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6415.44元;
二、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41200元及逾期利息1016.91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4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36.51元,减半收取计44518.25元(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285.32元,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