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克拉**市白碱滩区超华装饰材料店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白碱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能源公司和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798575.9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能源公司和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在货物清单上盖了印章,应承担付款责任。***提交的大部分货单上加盖了“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50618钻井队”的印章,该印章让***确信其交易对象就是**能源公司;2.**能源公司在业主中国石油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钻进公司处承包两个钻井队,后又分包给大庆红色草原公司,50618队是**能源公司的钻井范围,大庆红色草原公司没有资质,挂靠在**能源公司。***所供应的材料全部用于两个钻井工程,**能源公司和大庆红色草原公司是涉案钻井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故应由**能源公司和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020年12月,**能源公司给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结算了材料费120多万元,材料是***供应的,应结算给***;3.**能源公司向大庆红色草原公司收取管理费,应当承担对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的管理职责,包括对印章使用的管理。按照**能源公司的陈述,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将业主刻发的专用于领取甲供材料的印章,用于与***购买材料,明显违背该印章的实际功能,是**能源公司疏于管理甚至是放任印章对外的使用。***作为一个个体经营者,不具有识别复杂市场现象的能力,根据印章名称确认交易对象是符合交易习惯及惯例,一审判决加重了***作为市场主体识别风险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能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能源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源公司未与***签订买卖合同或口头表达过购买货物的意愿,**能源公司也没有收到过***的货物。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从**能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从***处购买工程材料,***基于其与***的个人关系,同意以赊欠的方式出售材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或者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主张货款。2.***述称,其在本案中的身份系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委托代管该公司在克拉**地区钻井项目的负责人,其购买货物时已向***表明上述身份;且在供货单上签字的**、**、**新均是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的员工,故***与**能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本案中,**能源公司与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并未授权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对外代表**能源公司签订协议。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使用业主刻发的印章对外采购材料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4.***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为第三人,现***上诉要求**能源公司和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大庆红色草原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能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798574.95元,利息30,586.47元(798,574元×年利率6%÷365天×233天),共计829,161.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朋友李新中的介绍到***经营的克拉**市白碱滩区超华材料店赊购材料。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以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的名义从***的材料店赊购钻井用材料货款合计798,575.95元。经***与***核对赊购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后,由***分别在***打印的名称为“大庆红色草原50618队”(4份金额合计631,789.95元,其中1份金额161,142.75元)、“大庆红色草原50004队”(1份金额30,712元)货物清单上签名并加盖“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50618钻井队”椭圆形章,***在名称为“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份金额合计77,429元)货物清单上签名,并在其中一份清单上加盖“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50618钻井队”椭圆形章和“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50002队”椭圆形章,在另一份清单上加盖“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50002队”椭圆形章。**在***打印的名称为“大庆红色草原50618队”(1份金额58,645元)货物清单上签名并加盖“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50618钻井队”椭圆形章。上述8份货物清单上显示货物金额合计798,575.95元,其中上述8份货物清单中部分货物单页上有名为“**、**、**新”的签字。供货期间,***共向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8年9月26日***向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货物清单上显示的货值一致,金额为161,142.75元。***系克拉**市白碱滩区超华装饰经销部经营者。***确认自己没有联系过**能源公司也没有去过**能源公司。**能源公司从业主中石油西部钻*****钻井公司承包钻井业务后将其转包给大庆红色草原公司施工,并将两个井队命名为“**能源公司50618钻井队”“大庆红色草原公司50004队”。***系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委托其代管该公司在克拉**地区的钻井项目。货物清单上签名的**、案外人**、**新系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人员,其中**为钻井项目队长、**为材料员。一审法院对***进行调查时***确认,其一直是以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的名义从***处赊购材料,该材料均用于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在克拉**地区的两个钻井队(**能源公司50618队后改为大庆红色草原公司50002队、大庆红色草原公司50004队),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对赊欠***材料款七十多万元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能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一,***与**能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认为,***拿的是**能源公司50618钻井队的章子就是代表**能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赊购材料时向***表明其为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的人员,***并未向***表明是**能源公司的代理人,也未向***出示**能源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明其身份的材料。***称材料货款一年结算一次,***在存在极大商业风险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单凭一枚加盖“**能源公司50618钻井队”椭圆形印章认为材料购买方为**能源公司不符合常理。第二,从***于2018年9月26日向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开具一份票面金额与清单货值(161,142.75元)完全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确认自己从没有联系过**能源公司来看,***并非是与**能源公司达成的赊账购买材料的口头协议。从货物清单上所盖的印章来看,货物清单上既有“**能源公司50618钻井队”的印章,也有“大庆红色草原公司50002队”的印章,两个印章均非公司备案的公章,***、**在货物清单上加盖印章时,并未向***出示合法授权文件,***也未审查***、**加盖印章之时有无代理权。第三,从***提交的由其自行打印并由案外人***、**签字认可的名称为“大庆红色草原50618队”“大庆红色草原50004队”“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货物清单抬头名称来看,可以确认***清楚***、**是以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的名义赊购材料,并非代表**能源公司。同时,结合***在诉状中称“原告每次供货都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发货单,由被告大庆红色草原公司负责人***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并由**能源公司**认可”的内容来看,***本人也不能明确材料的购买人就是**能源公司,可以进一步印证**能源公司并非货物买受人。综上,***以加盖“**能源公司50618钻井队”印章的货物清单主张与**能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和**能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一审出庭证人李新中以大庆红色草原公司欠付租赁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新0204民初607号。该案庭审中,大庆红色草原公司认可委托***代管其两个钻井队项目,李新中本人参与该次庭审,对于实际产生租金的询问,李新中述称“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对情况不了解,都是***在,也给我签字了,实际产生的租赁费我还是要主张的,可以向***进行核实”。2020年1月17日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再查明,***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述称“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委托我管理50618队、50004队。通过李新中认识***,欠购的建材均用在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井队了。拿材料时表明的身份是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且李新中也知道。”
又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我要求**能源承担付款责任,我不要求大庆红色草原承担责任”;***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当时***说他给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干活,我说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太远了,我不了解……”“每次领材料的时候发货单上只有***的签字,没有**,到年底双方结算的时候出了一个清单,然后加盖的印章。”;***称案涉货物清单是其工人打印,刚开始不欠账时买方是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但后面赊账后其认为是**能源公司购买,其知道“**能源公司50618钻井队”椭圆形印章用于向中石油西部钻*****钻井公司领取甲供材料的。以上事实有(2019)新0204民初607号开庭笔录、一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和**能源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第一,关于买受方主体问题。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自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买卖双方主体自合同成立之时确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已查明当事人陈述情况,***与***协商买卖事宜并达成一致时均知晓买方是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制作的货物清单标题和所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名称均是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亦可以印证该事实。买、卖双方主体确定后,不因后期履行方式为赊欠供货,而改变买受方主体。故***认为在结算时***加盖**能源公司50618钻井队椭圆形章,买方主体即是**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在货物清单上加盖“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50618钻井队”椭圆形章能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表见代理应审查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首先关于代理权的表象问题。案涉50618钻井队椭圆形章从名称上即与**能源公司不完全一致,不具有一般公章的表象,且***明确其是以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的名义与***商谈涉案货物买卖,故不能认定***具有**能源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其次关于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问题。1.对***代表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的身份,在(2019)新0204民初607号案件中李新中、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的陈述,以及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结合***本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无法证明其善意相对人身份;2.仅从签字、印章形式上看,***、**能源公司、大庆红色草原公司均可能是买受方,在此情况下,为确保交易安全,作为货物赊购的出卖方应尽审查义务,核实***的身份和实际购买方主体,但***作为一名经营多年建材买卖的商家,未前往同一辖区的**能源公司进行核实,对账后未及时向**能源公司主张货款,未尽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失;3.建材买卖并非大额交易,***在持续一年多的时间里同意赊购近800,000元建材,且其本人认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没有签订,与一般建材买卖交易习惯亦不相符。综上,本院认为,仅凭在货物清单上加盖“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50618钻井队”椭圆形章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涉案货物买受方是**能源公司,其要求**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在二审中主***红色草原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应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因***在一审中未主***红色草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能源公司、大庆红色草原公司也未同意本院在二审中一并审理该上诉请求,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大庆红色草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婷
审 判 员 依力亚尔吾马尔
审 判 员 严 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穆 耶 赛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