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远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4民初259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远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金源大道289号19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黑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远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峰工贸公司)与被告新疆永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永升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峰工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升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峰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润滑油款578,582元及利息损失3519元(578,582元×3.65%/12×2个月),合计582,1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XXX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润滑油。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978,582元。经原告催要,2023年2月6日、4月20日,被告分两次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0元,余款578,582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升能源公司辩称,对欠付的578,582元货款认可,但认为欠付的578,582元为2022年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在次年根据公司资金情况向原告安排支付及办理结算。故,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具有请求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X合同》一份。202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油品材料,原告当年供货需在年末12月10日前与被告核对完毕并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财务经营部将在次年根据公司资金情况向原告安排支付及办理结算。支付方式为被告根据公司资金情况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或承兑汇票方式)安排支付。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2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累计451,837.90元。2022年4月28日、12月23日,被告分两次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2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累计978,582元。经原告催要,2023年2月6日、4月20日,被告分两次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余款578,582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XXX合同》原件、询证函原件、发票、谈判记录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78,582元是否为2022年货款;二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78,582元付款期限是否届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XXX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货款578,582元是否为2022年货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2022年4月28日、12月23日、2023年2月6日、4月20日,被告分别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550,000元应优先抵充案涉2021年货款451,837.90元,故余款578,582元为2022年货款。 关于货款578,582元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XXX合同》合同中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被告财务经营部将在次年根据公司资金情况向原告安排支付及办理结算,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在签订《XXX合同》前,双方对2021年工业品买卖框架合同进行谈判形成谈判记录,载明结算方式为根据公司资金情况向乙方以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安排支付。且供方要有资金垫付能力,需方不承诺当年的费用次年能全额支付。可以推定原告是在接受被告的付款方式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即双方约定2021年货款于次年即2022年支付,2022年货款于次年即2023年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货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远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远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