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洁明,女,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溥周,吴川市梅录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长寿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水,男,194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马洁明因与被上诉人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梅录建筑公司)、谭金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溥周,被上诉人梅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金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⒈依法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确认梅录建筑公司与谭金水私自变更1996年12月26日***与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合同主体的行为无效;⒉判令梅录建筑公司、谭金水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马洁明虽然于1996年12月26日与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地皮转让合同书》,梅录建筑公司把隔海坡规划编号二区49号地皮(东至10米路,南至6米路,西至1.5米公巷,北至8米路,长10米,宽10米,面积为100平方米)以530元/平方米共45050元转让给***(当时双方交易多块地皮,实以36000元成交)。但是后来***的合同主体变更为谭金水,是谭金水与梅录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为此变更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忽略了***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将合同主体由“***”变更为“谭金水”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是应得到***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但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变更根本就没有得到***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变更合法,其依据是***的其他土地转让都是采取直接变更姓名的方式,所以进行推理认为此涉案合同主体变更也是经过***的同意,直接推定***同意。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忽略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他土地的转让方式虽然是直接变更主体姓名,但是其他合同的变更都是经过***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但是本案合同根本就没有经过***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其他合同采取这种形式变更主体并不当然地等于涉案合同就认定是以这种方式变更。所以,涉案合同的变更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是无效行为。可见,本案的关键点是涉案合同是否产生流转,若产生流转,流转程序手续是否合法。本案梅录建筑公司与谭金水除了能提供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外,都未能提供有关合法流转的任何证据,所以,梅录建筑公司与谭金水根本未能证明其涂改合同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经过原合同主体的同意。一审法院认为***、马洁明未能提供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马洁明在开庭前已提供了生效的(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及(2015)湛中法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本案合同的原始情况进行了查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均确认本合同变更前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与梅录建筑公司。所以,一审法院认为***、马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未能就涉案合同的原始主体作出认定,未能就合同流转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马洁明的原审诉求。
梅录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马洁明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谭金水的事实清楚,***、马洁明称未经其同意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如下事实,可以推定***已经转让土地给谭金水:一是***与梅录建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为一式二份,***一份,梅录建筑公司一份。如果***未同意转让,其持有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姓名应当未变更为谭金水。但***未能提供该份未变更姓名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原件。***称将该合同原件借给董志超后拒不归还后报失,但无相关报失的依据。由此可以推定,***在转让土地时已将其所持有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原件变更姓名为谭金水后才交给谭金水持有,从而可推定***同意转让。二是***在同一时期向梅录建筑公司受让六块土地,签订六份《地皮转让合同书》,其中***承认转让其中的五块土地均以更名方式转让给他人,已形成交易习惯。已生效的(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和(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涉案土地以更名方式转让给谭金水。故一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三是谭金水对涉案土地已于2005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建成房屋居住,***从其居所地同德路14号至涉案土地梅北路谭金水建成的房屋相距仅900米,显然知道谭金水的建房行为,而***直到2014年7月18日,相距9年而且地价升值时才提起(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民事诉讼,明显不合情理。二、一审判决认定***、马洁明起诉本案与(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已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实清楚,据此驳回***、马洁明的诉讼请求正确。将上述两案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一是两案的当事人相同,即均是***、马洁明、梅录建筑公司、谭金水;二是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即均是因为位于隔海坡规划号为二区49号地皮的争议;三是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马洁明起诉的114号案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洁明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金水既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洁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梅录建筑公司与谭金水私自变更1996年12月26日***与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合同主体的行为无效。2.判令梅录建筑公司与谭金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26日,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地皮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1.甲方将位于隔海坡的一块地皮转让给乙方(规划编号二区49号地皮)东至10米路,南至6米路,西至1.5米公巷,北至8米路,长10米、宽10米,面积为100平方米。2.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皮,每平方米单价530元,共款45050元,后双方协商,***以36000元的价款受让上述地皮,后来该土地又流转给谭金水,谭金水已于2005年办理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自己的名下。除了涉案土地外,***当时还购买了另外五块土地,包括已登记在另案林华日名下的一块土地,其余四块土地***已分别转让给程彩虹、何亚启、邓永东及李水帝。***与程彩虹等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采用的方式是直接在***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变更姓名,然后由梅录建筑公司在变更姓名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完成隔海坡土地开发后已解散,其权利义务由梅录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1996年12月26日由***变更为谭金水与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合同主体的行为是否有效。谭金水与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故谭金水与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是有效的。***提出其与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的原件遗失,并且认为梅录建筑公司、谭金水私下变更了合同主体,但***没有提供证据。***与程彩虹等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采用的方式是直接在***持有的合同原件及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变更姓名,然后由梅录建筑公司在变更姓名处盖章确认。由于涉案土地已经流转给谭金水,在《地皮转让合同书》上的***的姓名变更为谭金水姓名是符合事实的,合情合理,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马洁明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梅录建筑公司与谭金水私自变更1996年12月26日***与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合同主体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2.本案与(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是否重复起诉。***在(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的请求是:一、判决梅录建筑公司交付位于隔海坡××地皮(规划编号××区××)××路,南至6米路,西至1.5米公巷,北至8米路,长10米、宽10米,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金36000元给***、马洁明。二、判决梅录建筑公司和谭金水连带偿还该块土地的升值部分价款(即以估价款减去第一项请求的原地皮款36000元)给***、马洁明。三、案件受理费由梅录建筑公司承担。该案案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该案是给付之诉。本案***、马洁明请求:1.依法确认梅录建筑公司与谭金水私自变更1996年12月26日***与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合同主体的行为无效。2.判令梅录建筑公司、谭金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确认之诉,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两案的请求不同,两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所以本案与(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不是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洁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洁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马洁明与梅录建筑公司以及谭金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马洁明的上诉理由与梅录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梅录建筑公司与谭金水将《地皮转让合同书》的主体由***变更为谭金水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马洁明起诉主张未经过***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梅录建筑公司与谭金水变更《地皮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主体的行为无效;梅录建筑公司辩称是***自己将其姓名变更为谭金水的,故梅录建筑公司与谭金水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是有效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地皮转让合同书》的主体由***变更为谭金水是有效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为一式二份,***一份,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一份。如果***未同意将《地皮转让合同书》的主体变更为谭金水,其可以提供其所持有的《地皮转让合同书》的原件予以证明,但***不能提供《地皮转让合同书》的原件;其次,***主张其遗失《地皮转让合同书》后,已经向梅录建筑公司报失,但未能提供其报失的相关证据;再次,除了涉案土地外,***当时还购买了另外五块土地,***已分别将其中的四块土地转让给程彩虹、何亚启、邓永东及李水帝,***与程彩虹、何亚启、邓永东及李水帝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也是直接在***持有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原件和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原件将***的姓名划掉,而将受让人程彩虹、何亚启、邓永东及李水帝的姓名补上,再由梅录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变更姓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与谭金水在《地皮转让合同书》上的签名、盖章情况一样;最后,***在梅录镇的住所与涉案土地相距不足1公里,谭金水于2005年在涉案土地建好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但从2005年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始终没有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地皮转让合同书》的主体由***变更为谭金水是有效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洁明关于《地皮转让合同书》的主体由***变更为谭金水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洁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洁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培球
审 判 员 陈 红
代理审判员 林 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皓冰
书 记 员 林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