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4民初6259号之二
原告:常州市勤达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1254627R,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琴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燕,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855323,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华建大厦A栋17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宁河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凌源志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DH6R4L,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2号3号楼五层525号。
法定代表人:田秋红,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6177801157,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长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林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州市鑫之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214DHK0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市勤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公司)诉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凌源志腾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鑫之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汇票金额340200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4日从被告鑫之顺公司处受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231058100009220200611656945071),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出票人为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340200元。该汇票背书情况依次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凌源志腾商贸有限公司、鑫之顺公司,并最终背书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承兑,但遭示拒付,至今未得到兑付。原告认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27页。《情况说明》由原告出具,载明:“因常州赛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9830000元,该借款由鑫之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收到鑫之顺公司还款11920000元,还款方式均为商业承兑汇票。”《借条》载明:“截止2020年4月30日,常州赛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983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该借款由鑫之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向常州赛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7次,合计金额983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包括本案票据在内,原告自鑫之顺公司处受让票据16张,合计金额4166529.47元,所涉票据数量较多、金额较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反映其与鑫之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及鑫之顺公司并无法定贴现资质,案涉当事人可能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综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发现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属于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勤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4元,退回原告常州市勤达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