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883民初1605号
原告:***,男,汉族,1942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吴川市。
原告:***,女,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市梅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51年10月6日出生,住吴川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林华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50元(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