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883民初1601号
原告:***,男,汉族,1942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女,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市梅录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长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涌,男,该公司员工,住吴川市,
被告:谭金水,男,1941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与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孙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私自变更199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合同主体的行为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地皮转让合同书》,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把隔海坡规划编号二区49号地皮(东至10米路,南至6米路,西至1.5米公巷,北至8米路,长10米、宽10米,面积为1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30元共45050元转让给原告(当时双方交易多块地皮,实以36000元成交)。后由于原告***生病和家庭原因不能正常使用和管理此地皮,而此合同原件及收款收据遗失。1998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报失,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报失回执给原告。但不知为何,两被告私下变更了合同主体,两被告的行为属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证明两被告私自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3.判决书,证明被告变更合同主体的事实。
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案与(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已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起诉(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情况是:根据二审(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8-21页引述:“***、***共同起诉称:1996年10月22日,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地皮转让合同书》,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隔海坡的一块土地转让给***。该块地皮规划编号为二区49号,东至10米路,南至6米路,西至1.5米公巷,北至8米路,长10米、宽10米,面积为100平方米。合同约定地皮转让金为以每平方米530元,共款45050元。因当时***从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了六块地皮,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优惠价款36000元与***成交,***受让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地皮后,由于妻子***患病,经济十分困难致不能使用该地。于1998年8月21日***所持有的《地皮转让合同书》遗失,***到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报失,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出具报失回执给***,此后,***对该土地疏于管理,之后不知何种原因,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的该地皮转让给第三人谭金水,实行一地两卖。第三人谭金水已经占有使用了该地建成楼房居住,致该土地无法归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和第三人交付位于***的一块地皮(规划编号二区49号地),东至10米路,南至6米路,西至1.5米公巷,北至8米路,长10米、宽10米,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金给***;2.请求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单位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并判令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和第三人连带偿还该土地的升值部分价款给***;3.案件受理费由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本案(下称后诉)情况是:原告《民事起诉状》诉称:“诉讼请求为:1.请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私自变更199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行为无效。2.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地皮转让合同书》,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把隔海坡规划编号二区49号地皮(东至10米路,南至6米路,西至1.5米公巷,北至8米路,长10米、宽10米,面积为1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30元共45050元转让给原告(当时双方交易多块地皮,实以36000元成交)。后由于原告***生病和家庭原因不能正常使用和管理此地皮,而此合同原件及收款收据遗失。1998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报失,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报失回执给原告。但不知为何,两被告私下变更了合同主体,两被告的行为属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前案与后案比较: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即均是***、***、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谭金水;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即均是因为位于隔海坡地皮规划编号二区49号土地(东至10米路,南至6米路,西至1.5米公巷,北至8米路,长10米、宽10米,面积为100平方米)。三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原告的前诉与后诉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即使有新证据也无法申请再审,当然也无权再起诉。(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和(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确认我公司转让给***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一地两卖的事实。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的判决,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申请再审。但由于原告已逾期申请再审,因此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当然也无权再次起诉。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的土地不存在一地两卖的情形,我认为本案的土地和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谭**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的(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起诉。2.(2014)****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的(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不存在一地两卖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6日,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地皮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1.甲方将位于***的一块地皮转让给乙方(规划编号二区49号地皮)东至10米路,南至6米路,西至1.5米公巷,北至8米路,长10米、宽10米,面积为100平方米。2.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皮,每平方米单价530元,共款45050元,后双方协商,原告***以36000元的价款受让上述的地皮,后来该土地又流转给***,***已于2005年办理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自己的名下。除了涉案土地外,***当时还购买了另外五块土地,包括已登记在另案***名下的一块土地,其余四块土地***已分别转让给程彩虹、何亚启、***及***。***与程彩虹等四受让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采用的方式是直接在***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变更姓名,然后由被告在变更姓名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完成隔海坡土地开发后,已解散,其权利义务由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1996年12月26日由原告***变更为谭金水与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合同主体的行为是否有效。被告谭**与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谭**与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是有效。原告提出其与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的原件遗失,并且认为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私下变更了合同主体,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与程彩虹等四受让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采用的方式是直接在***持有的合同原件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变更姓名,然后由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在变更姓名处盖章确认。由于涉案土地已经流转给谭金水,在《地皮转让合同书》上的***的名字变更为谭金水名字是符合事实的,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私自变更199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合同主体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本案与(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是否重复起诉。原告在(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的请求:一、判决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交付位于隔海坡××地皮(规划编号××区××)××路,南至6米路,西至1.5米公巷,北至8米路,长10米、宽10米,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金36000元给原告。二、判决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和***连带偿还该块土地的升值部分价款(即以估价款减去第一项请求的原地皮款36000元)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由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该案案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该案是给付之诉。本案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私自变更199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书》合同主体的行为无效。2.判令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确认之诉,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两案的请求不同,两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所以本案与(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不是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