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长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向***,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梅录公司)、原审第三人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5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劳务分包期间,梅录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向***,明显属于事实查明错误。一审查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梅录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支渠项目土建施工Ⅲ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工期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自2017年7与22日,向***招用***到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向***对***等工人进行考勤管理并发放工资。向***及***在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工作的时间早于其与梅录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一审认定在劳务分包期间,梅录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向***,与事实严重不符。向***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接涉案工程后,又招用***到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在招用***在涉案项目工作5个月后才出现所谓的梅录公司。此外,2019年7月4日,向***与***的代理人前往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办公处商议***医药费问题,并非与梅录公司代理人进行联系,向***及***自始至终均不知道梅录公司的存在,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安排***与***协调,谈话中并未提到梅录公司的事情。一审法院以***多次向向***转账用于支付工资的事实进而认定梅录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在谈话录音中明确提及是因为向***无法向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提供劳务发票所以只能以私人账户向向***转账,向***并不知道私人账户的人是谁,除了***外还有一个名叫***的账户。对于向***来说,其每次前往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办公点追索工程款,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即会安排相关人员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梅录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向***,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二、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自2017年7月22日起受向***的招用,在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建的红岭灌区三标段工地工作,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将部分水利工程包给自然人向***。2019年4月14日下午,***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租住的宿舍前往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向***支付8万元医药费。2019年4月29日,文昌市信访局召集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负责人(***、***、***)以及***亲属、交警部门组织会议,会议中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认支付8万元医疗费,并表示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后续费用会积极筹措,应急办也明确***及向***均系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员工。***多次前往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协商后续医疗费用,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办公处直接对接。***的工友以及向***均证实***在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工作。综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将承建的红岭灌区三标段部分水利工程包给向***,***受向***的招用在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部分事实已无任何争议。本案中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主体适格,其应当承担***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 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认定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梅录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自2017年7月22日起就已经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认为这是矛盾的,但事实并非如此。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于2016年10月20日与业主方海南海控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首先将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作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自然人向***,并向其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15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茂名三建中止分包合同后,又与梅录公司达成分包协议,***继续作为梅录公司的代理人将工程发包给向***,***并不是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公司职工,也从未得到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相关授权,因此***的行为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没有关系。其次,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梅录公司的分包合同原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双方达成合意将工期延长至2019年10月20日,证明该部分事实的相关证据一审庭审时已提交,法庭质证并确认其效力。因此***受伤期间是在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合法分包期内,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不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不应承担其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二、***主张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向***证据明显不足,其要求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作为国有企业,对资金款项的发放和去向均有严格周密的审批和监督流程,在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已与具备用工资质的企业签订合法分包合同的情况下,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只会与分包单位进行最终正式的结算,而不可能将工程款发放至***个人账户或委托***个人代为支付工程款。其次,在文昌市信访局紧急会议上发言的***是梅录公司的职工,《分包合同》可以证明其代表的是梅录公司。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向***之间未签订有协议,也无经济往来,***主张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违法发包没有事实依据。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因***受伤,出于人道主义给向***8万元,在向梅录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应当给予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梅录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失误。梅录公司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就海南省红岭灌区东干支渠III标签订劳务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10月份,梅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完成该劳务合同内容,并完成相关款项的转账结算工作。梅录公司自2018年11月起已经不再承接海南省红岭灌区东干支渠III标项目任何劳务工程。***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9年4月份,因此梅录公司不存在与***及第三人向***之间的劳务关系。二、2019年4月,***提及因在海南省红岭灌区东干支渠III标项目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证明,无论是现场协商人员、协商地点、交警部门组织会议等相关协商人员***、***、***、***、***等均非梅录公司员工,其中***、***是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正式员工,***、***、***等均是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劳务管理人员,并由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通过其他劳务公司发放劳务管理工资,相关人员在协商过程中明确协商、明确对接是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一审法院以***多次向***转账用于支付工资事实作为认定梅录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认定梅录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向***,明显与事实不符,应改判***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向***为实际用工主体关系。 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2019年4月14日的用工主体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总承包方与海南海控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支渠项目土建施工III标施工合同》,海南海控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为实施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支渠项目土建施工III标已接受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对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支渠项目土建施工III标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2017年12月15日,原告就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与梅录公司签订《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支渠项目土建施工III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抱罗支渠、湖山支渠、冯坡支渠、翁田支渠、北水溪支渠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梅录公司,主要建筑物包括渡槽、暗涵、跌水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但如遇发包人调整工期,则原工期相应调整。该合同第11.3.1条约定:乙方(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指定***为本工程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开始施工后,由于多方面原因,无法在合同期内完工,经业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原告四方研究确定整改方案后,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延长工期申请报告》、《延长工期申报表》,监理单位于5月9日作出批复,同意翁田支渠明渠及北水溪支渠明渠工期延长至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梅录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期限顺延至2019年10月20日。原告在《延长工期申请报告》中载明,截止2019年3月25日,抱罗支渠剩余工程量3077,暗涵工程剩余工程量1780。在劳务分包期间,梅录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向***。2017年7月22日,向***招用被告***到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向***对被告***等工人进行考勤管理,并向***等工人发放工资。梅录公司代理人***多次向第三人向***转账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4月14日,***乘坐向***驾驶的三轮车去抱罗支渠6#工地途中在抱罗圩罗峰中学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4月29日,文昌市应急管理局、文昌市人社局、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亲属***等各方商议***医药费问题,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已垫付8万元给向***。2019年7月4日,第三人向***及***代理人***与梅录公司代理人***电话商议***医药费问题。2019年11月11日,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9]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担申请人***2019年4月14日的用工主体责任。庭审中,被告***明确不要求梅录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当承担***2019年4月14日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向***招用被告***到原告承包的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支渠项目土建施工III标项目工地工作,***工资由向***发放,工作由向***管理。原告未招录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12月15日,原告就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与梅录公司签订《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支渠项目土建施工III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抱罗支渠、湖山支渠、冯坡支渠、翁田支渠、北水溪支渠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梅录公司,约定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用人资质的梅录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将抱罗支渠、湖山支渠、冯坡支渠、翁田支渠、北水溪支渠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梅录公司后无需再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向***,被告***称原告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向***不合常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向***,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2019年4月14日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与梅录公司签订《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支渠项目土建施工III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梅录公司代理人***多次向第三人向***转账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梅录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向***。虽然监理单位同意延长工期的工程项目不包括抱罗支渠,原告在2019年4月作出的《延长工期申请报告》中明确截止2019年3月25日,抱罗支渠剩余工程量3077,暗涵工程剩余工程量1780,说明抱罗支渠并未完工,被告***等工人仍在工作,至被告***受伤时,原告与梅录公司签订的《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支渠项目土建施工III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仍在履行中。梅录公司承包抱罗支渠、湖山支渠、冯坡支渠、翁田支渠、北水溪支渠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后,违法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向***,向***招用的***在2019年4月14日上班途中受伤,应由具有用人资质的梅录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不要求梅录公司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被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不承担***2019年4月14日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提交(2020)琼9005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不是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员工,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以员工身份参与涉案工程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同时符合上述规定三种情形可以确定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经向***招用到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包的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支渠项目土建施工III标项目工地工作,其工资由向***发放,具体的工作由向***管理,并非受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安排而向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也未接受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故***主张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于2017年12月15日与梅录公司签订《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支渠项目土建施工III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抱罗支渠、湖山支渠、冯坡支渠、翁田支渠、北水溪支渠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梅录公司,梅录公司系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单位。***上诉提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确认其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