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吴川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与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吴川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7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川市梅录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长寿路**号。(以下简称梅录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川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解放中路**号。(以下简称国际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众合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市场综合楼(以下简称众合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际大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男,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女,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男,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男,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男,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审第三人:***,具体情况不详。
原审第三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具体情况不详。
原审第三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具体情况不详。
原审第三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住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住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审第三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具体情况不详。
原审第三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申诉人梅录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国际大酒店、众合兴公司和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1)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立民抗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梅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国际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众合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的委托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梅录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国际大酒店、众合兴公司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于2016年5月31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诉书》,申请撤回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梅录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因与被申诉人国际大酒店、众合兴公司达成和解而提出撤回申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诉人梅录公司撤回申诉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