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802民初845号之二
原告: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恩才,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湛江市霞山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473号。
法定代表人:关瑞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与被告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综合大楼房产销售合同》,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综合大楼房产销售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湛江市××山区解放西路18号综合大楼的“地下室、十至十五层全层、楼长中轴线以西首层背面部分、楼长中轴线以西二至九层的房产”共约11667㎡以单价每平方米2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合同总价款31500900元。该合同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2%即630018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双方办完房产证手续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2个月内,被告必须办好原告所购部分的房地产权证并交付原告。随后,2006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房产销售补充合同》,约定将“室内装修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作价330万元,提高购买标准。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4800900元,实际履行地在湛江市××山区。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以转账、借款、代缴税费、支付进度款等方式支付了购房款34353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尚扣留4479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双方办完房地产权证手续后一年内再行支付。2007年4月,该办公楼落成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安排下属部委办局中的民政局、安监局、统计局、物价局、司法局、财务管理中心、采购中心、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等窗口服务单位搬入办公,作为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使用多年。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变动等原因,办证事宜被暂时搁置。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证手续,反而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将涉案房地产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2015年4月,原告收到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通知,才得知该房地产作为被告名下的财产被部分查封。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告私下办证的情况;此外,被告突然对应付款、已付款提出异议,但是对所谓的增加工程量始终未能提供依据。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麻法执字第181号(2016)恢字第1-2号裁定书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891执保233号裁定书,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房产已全部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执行异议诉讼终结后,案外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故原告应向查封房产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得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娟华
审 判 员 黄龙飞
人民陪审员 陈 添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