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2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翟小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负责人:关瑞坚。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万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兆勇,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永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岭南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莞市万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2020)粤08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永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作出的本案二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因湛江中院错误追加永联公司为被执行人导致了永联公司巨大损失,执行回转期间,赤坎法院一审受理本案,考虑到二审法院将与本案构成直接的利益冲突,永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提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二审法院对永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理睬,拒绝出具任何裁定,以规避自己因错误追加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本案应当依法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提审。岭南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严重超过举证时限,不构成新证据,二审法院采纳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岭南公司与永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永联公司作为建设大厦A、B、C座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二审判决无视永联公司作为出租人的法律事实和义务,是非常错误的事实认定。三、二审法院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永联公司应对万佳公司拖欠岭南公司的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岭南公司起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提审并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永联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及二审判决的内容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程序、永联公司应否对万佳公司拖欠岭南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岭南公司向湛江市赤坎区法院提出本案的起诉,案件受理后,岭南公司、永联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赤坎区法院经审查后请求二审法院指定管辖,二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二审法院将本案指定由赤坎区法院以外的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并无不妥。永联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未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欠缺理据,其所持的理由并不属于二审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二审审判权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2004年6月7日,岭南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日,岭南公司与永联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明确案涉工程由岭南公司承包施工,执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永联公司已对岭南公司作为承包人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确认,永联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产权人和实际受益人,二审法院不支持永联公司关于其仅是建设方,并非发包方的主张,判决永联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永联公司认为《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永联公司因是本案的连带债务人,本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永联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永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申请人永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周小劲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