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莞市万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关瑞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翟少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万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兆勇,执行董事。
上诉人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万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089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瑞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被上诉人永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佳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永联公司对万佳置业公司尚欠岭南公司的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6981812.8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支付上述欠款利息约510万元;2.岭南公司依法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联公司承担。后在二审庭审上,岭南公司明确表示撤回其关于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永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对涉案工程尚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04年6月7日,万佳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岭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同日,岭南公司与永联公司签订协议,确认涉案工程所在的房屋属永联公司所有、涉案工程由岭南公司承包施工。尔后,因涉案工程施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永联公司和万佳置业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向湛江市建设局提出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同时确认岭南公司是施工总包单位。2005年1月6日,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向永联公司书面批复同意永联公司在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对涉案建筑物所报的立面图进行立面装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永联公司不仅是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而且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万佳置业公司与岭南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确认。岭南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已经交付给永联公司和万佳置业公司用于经营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永联公司已经获得涉案工程项目带来的收益,故永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应当全面履行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与万佳置业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岭南公司起诉请求永联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非重复诉讼,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岭南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岭南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完成并交付使用,但永联公司和万佳置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故岭南公司作为承办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联公司辩称:一、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岭南公司将永联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显属诉讼主体不当。同时,永联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并非发包方,岭南公司故意混淆建设单位与发包方两个不同的法律性质。实际上,永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永联公司既非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没有书面证据显示永联公司承受该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一审判决仅以永联公司是涉案工程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且目前将该建筑物出租收取租金,就武断认为永联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受益人,默示享受合同权利,是对该合同的确认,从而认定岭南公司对永联公司的起诉具有选择权,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岭南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三、岭南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永联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故依法不成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交付于2006年,岭南公司早已超过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佳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永联公司对万佳置业公司拖欠岭南公司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6981812.8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支付上述欠款利息约510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岭南公司依法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永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7月18日,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关于合作经营“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湛经贸资批字[1995]131号)文件批复同意霞山房地产公司与香港永联(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永联公司,合作期限20年。同年7月20日,永联公司获颁外经贸湛合作证字[1995]0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书记载永联公司属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500万美元,经营期限20年,投资者分别为霞山房地产公司及香港永联(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资100万美元、400万美元,出资比例为20%、80%,经营范围包括建设、销售、租赁商住楼宇及配套的饮食娱乐设施等。
2003年3月15日,霞山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香港永联(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永联公司的20%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今后永联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受让甲方的股权后,乙方将全部拥有永联公司的股权,今后永联公司将由乙方独资经营,交割时间为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等等。同年8月7日,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关于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改为港方全资经营的批复》(湛外经贸管字[2003]72号)文件批复同意霞山房地产公司将其在永联公司的20%股权及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香港永联(集团)有限公司,永联公司企业性质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改为外资企业,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不变。同日,永联公司获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书记载永联公司为外资企业,投资者为香港永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美元,经营年限20年等。
2004年4月1日,香港永联(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广州万佳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永联公司10%股份共21.14万美元出资额,以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10万元人民币价格购买甲方股份,甲方转让股份后,其在永联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及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同日,香港永联(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万佳置业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永联公司90%股份共190.28万美元出资额,以9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90万元人民币价格购买甲方股份,其在永联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同日,永联公司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我公司原是由香港永联集团在湛江申办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由于外方投资额不足,经董事一致通过,同意外方香港永联集团将其在永联公司的股权、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万佳置业公司和广州万佳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万佳置业公司出资1573.6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金90%,其中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为234万元人民币,已办理过户手续;广州万佳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74.83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金的10%。今后,永联公司的性质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望市工商局考虑我公司的实际情况,批准我司变更为内资企业为盼。
2004年4月7日,香港永联(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万佳置业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永联公司100%股权,包括属下财产(即“建设大厦A、B、C座及停车场空地”),全部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乙方所有,还约定所有款项均由岭南公司代收。
同年5月27日,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关于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批复》(湛外经贸管字[2004]40号)文件批复同意香港永联(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万佳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明确股权转让后,永联公司不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应向有关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另查明,永联公司分别为独资经营(港资)(法定代表人为关瑞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伟权)的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记载的成立日期、经营期限截止日期均分别为199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3日。永联公司股东历经多次变更,至2011年1月13日永联公司的股东为广东奥理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0%,至2018年1月10日永联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广东奥理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0%。
2004年6月7日,岭南公司与万佳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万佳置业公司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土建改造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承包给岭南公司施工。同日,岭南公司(甲方)与永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香港永联(集团)公司于2004年4月将乙方的股权和资产依法转让给万佳置业公司,万佳置业公司是乙方出资人和股东。2.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建设大厦A、B、C座房屋属乙方所有,乙方依法拥有上述房屋全部所有权和产权,与甲方无关。3.“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暂定名)有关工程土建、装饰、安装由甲方承包施工,执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4.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岭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定时间竣工并交付给万佳置业公司使用。2006年3月1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协商工程价为14922661元(含税)。协议书签订后,万佳置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岭南公司遂诉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08)赤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万佳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6871812.86元;二、驳回岭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岭南公司对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的诉讼请求。另外万佳置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110000元。万佳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湛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岭南公司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岭南公司提出其依法对永联公司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应对该装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岭南公司申请追加永联公司为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对于股东的债务是否能以公司的财产偿还,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本案追加被执行人永联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永联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现在的投资者即现股东是广东奥理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广东奥理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永联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本案涉及的被执行人万佳置业公司。由于万佳置业公司已不是永联公司的股东,因此,岭南公司与万佳置业公司之间的关于拖欠工程装修款纠纷一案,岭南公司申请追加永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以支持。至于2004年6月7日岭南公司与永联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的审查应属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审查内容,即是对发生争议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而不是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执行程序的审查内容,即不是本案执行追加审查程序审查内容。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日作出(2012)赤法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岭南公司提出的追加永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岭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追加法人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的情形。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赤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裁定:驳回岭南公司提出的追加永联公司为(2011)赤法执字第305号执行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岭南公司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岭南公司与万佳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因此设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此同时岭南公司又与永联公司签订《协议书》,从其内容来看,不但确认了上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而且表明了万佳置业公司是永联公司出资人和股东以及被装修物的所有权关系。因而在法律上,已使得岭南公司与永联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永联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约定来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建设大厦A、B、C座房屋属永联公司所有,永联公司拥有上述不动产物权。在岭南公司与万佳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永联公司确认并完全履行后,岭南公司的装修已添附于永联公司的不动产名下,使得该财产权益已由永联公司控制、管理和受益,永联公司已实际享有施工合同的成果,基于公平原则,永联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万佳置业公司与永联公司之间是一种出资人和股权占有比例的法律关系。当万佳置业公司转让永联公司股权时,其法律后果虽然能引起股东主体变更或股权占有份额变化,但万佳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在永联公司确认施工合同之后,永联公司并不能因万佳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而免除责任。故岭南公司提出的申请复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二执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2)赤法执加字第2号裁定;二、追加永联公司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1)赤法执字第305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永联公司不服该复议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2013)湛中法民二执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岭南公司提出的追加永联公司为(2011)赤法执字第305号执行案被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维持(2012)赤法执加字第2号和(2012)赤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对执行依据即裁判文书既判力的一种扩张,应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直接追加永联公司为(2011)赤法执字第30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形。岭南公司提供的其与永联公司2004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执行追加程序应审查的范围,岭南公司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二执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2)赤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2012)赤法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
2015年11月24日,岭南公司诉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请求:1.永联公司对万佳置业公司拖欠岭南公司的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6981812.8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支付暂计至起诉日的欠款利息5100000元;2.岭南公司依法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永联公司负担。该案受理后,岭南公司、永联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分别请求将该案移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或提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请求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粤08民辖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岭南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万佳置业公司作为永联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永联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岭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永联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受益人且在成立后对该合同通过《协议书》予以了确认,故应承担合同责任,与万佳置业公司共同清偿工程款、诉讼费用及相关欠款利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1.万佳置业公司是否永联公司的发起人;2.永联公司是否通过《协议书》或通过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岭南公司与万佳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确认;3.岭南公司请求万佳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岭南公司请求永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可重复主张。
1.关于万佳置业公司是否永联公司的发起人。本案中,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永联公司设立于1995年8月14日,原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于2003年8月7日因股权转让,公司性质改为外商独资企业;万佳置业公司于2004年4月1日与永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依股权转让成为永联公司股东,同时永联公司性质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另外,岭南公司与万佳置业公司于2004年6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上述时间节点来看,第一,万佳置业公司并非永联公司发起人;第二,万佳置业公司与岭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间发生在永联公司设立之后。故万佳置业公司非永联公司的发起人。
2.永联公司是否通过《协议书》或通过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岭南公司与万佳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确认。对合同直接进行确认是明示的确认,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合同默示的确认。本案中,《协议书》第三条内容已确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其次永联公司亦于庭审中确认建设大厦A、B、C座权属人为永联公司,现况是由永联公司出租给眼科医院和骨科医院使用,即实际收益人是永联公司。则无论是从明示的《协议书》来说,还是从默示的享受合同权利来说,永联公司均已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了确认。
3.岭南公司请求万佳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岭南公司请求永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可重复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为前提、有条件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即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构成合同法中的隐名代理,原则上合同相对人应依合同相对性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但公司如果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则公司成为合同实际主体,合同相对人可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规定了合同相对人享有的是选择向一方主张而非双重主张的权利,即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请求发起人作为相对人或请求公司作为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一经选定,不得再行变更。本案中,岭南公司已在另案中选择了向万佳置业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且该案已经二审审结、现在执行中。故岭南公司不能再向永联公司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290.87元,由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岭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建设大厦立面装修的批复》,证明永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立项人,获得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批准;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证明永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岭南公司申请施工许可证,获得湛江市建设局的批准。
永联公司对岭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果真实性核实了,那么永联公司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也确认;但该证据只显示永联公司是建设单位,没有显示是发包人。证据二也不能证明岭南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永联公司只是和万佳置业公司共同申请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而已。
永联公司和万佳置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岭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虽然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涉案工程施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永联公司和万佳置业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作为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共同向湛江市建设局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申请对涉案工程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该表显示建设单位永联公司和万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伟权,岭南公司是施工总包单位。
后,永联公司向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涉案建设大厦立面装修,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月6日作出《关于建设大厦立面装修的批复》(湛规土资(建管)[2005]2号文),批复同意永联公司在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对涉案建筑物所报的立面图进行立面装修。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岭南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岭南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永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永联公司是否应对万佳置业公司尚欠岭南公司的工程款、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岭南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永联公司是否应对万佳置业公司尚欠岭南公司的工程款、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显示,岭南公司与万佳置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万佳置业公司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土建改造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承包给岭南公司施工;同日,岭南公司与永联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虽然万佳置业公司是永联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但涉案工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建设大厦A、B、C座的房屋属永联公司所有,与万佳置业公司无关,永联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交由岭南公司执行工程承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因涉案工程施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永联公司和万佳置业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向湛江市建设局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申请对涉案工程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该表显示岭南公司是施工总包单位。后永联公司向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涉案建设大厦立面装修,湛江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书面批复同意。岭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定时间竣工并交付,经岭南公司和万佳置业公司结算后,交由永联公司使用至今。根据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和岭南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关于建设大厦立面装修的批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以及涉案工程现由永联公司使用收益的事实,本院认定永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立项人、产权人和受益人,应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永联公司应对(2008)赤民二初字第97号[二审予以维持,案号:(2011)湛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万佳置业公司尚欠岭南公司的涉案工程款6871812.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联公司关于其只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并非发包方,且没有书面证据显示永联公司确认其承受该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其无需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明显与本案的证据不符,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权利的放弃以明示为依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岭南公司明示放弃对永联公司追讨工程款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永联公司已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是永联公司,事实清楚;但以岭南公司已在另案起诉万佳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为由认定岭南公司不能再向永联公司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岭南公司主张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因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岭南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另案起诉万佳置业公司时产生的,与永联公司无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岭南公司主张510万元利息的问题,岭南公司明确表示该利息是万佳置业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判文书(一审案号:(2008)赤民二初字第97号;二审予以维持,案号:(2011)湛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岭南公司在(2008)赤民二初字第97号案中并未向永联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要求永联公司承担支付(2008)赤民二初字第97号案的迟延履行金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岭南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工程交付于200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岭南公司已超过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岭南公司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永联公司在一审期间抗辩岭南公司起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虽然涉案工程于2006年已经交付使用,但岭南公司已于2008年起诉万佳置业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法院于2011年依法判决万佳置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正在执行阶段。之后,岭南公司于2012年申请追加永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因永联公司和万佳置业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应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089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
二、限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东莞市万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71812.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2008)赤民二初字第97号[二审予以维持,案号:(2011)湛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90.87元,由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80000元,由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290.87元。(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94290.87元,超出其自负部分的80000元由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向其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90.87元,由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80000元,由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290.87元。(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90.87元,超出其自负部分的80000元由湛江永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向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鸿
审 判 员 梁子轩
审 判 员 钟斯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潘宇婷
书 记 员 朱启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