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8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恩才,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473号。
法定代表人:关瑞坚,经理。
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2民初84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上诉称:请求撤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2民初84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6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891执保233号裁定书在本案之后,即本案起诉在前,另案查封在后。一审法院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买卖合同的应付款、已付款等问题上存在纠纷,该纠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5)湛麻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却没有提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上诉人收到麻章法院通知,得知涉案房产(部分)作为被上诉人的财产被麻章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遂依法提起执行异议。麻章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湛麻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与异议人(即本案上诉人)之间在应付款、已付款上存在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双方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为保障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确认异议人的应付款、已付款之前,本院对所查封的3506平方米房产应维持控制性的查封措施。异议人主张已按合同规定付清款项,在被执行人长时间没有履行办证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产权证照。……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的异议”。上诉人认同麻章法院该裁定,遂依法提起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罔顾该基本事实,认为上诉人不得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涉案房屋财产部分被麻章法院2014年10月采取执行措施,部分房屋财产被开发区法院2017年12月采取执行措施,一审法院却不加区别的同样对待,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综合大楼房产销售合同》,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二、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麻法执字第181号(2016)恢字第1-2号裁定书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891执保233号裁定书,对霞山区人民政府主张的上述房产已全部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执行异议诉讼终结后,案外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主张的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故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应向查封房产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得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因此,对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给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湛江市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综合大楼房产销售合同》,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但涉案的房屋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起诉之前就已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应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提起普通民事诉讼。霞山区人民政府亦就涉案的房屋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的(2019)粤08民终1871号民事裁定指令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霞山区人民法院应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结后,再根据案件审结情况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春丽
审判员 张志强
审判员 曾庆聪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欣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