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8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住所:湛江市霞山区,实际经营场所: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33号(虹都大厦)C座C1103、C11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湛江市霞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英赛,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宙,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湛江市霞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丹,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湛江市赤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飞,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沈英赛、沈建宙、沈小丹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2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沈英赛、沈建宙、沈小丹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位于湛江市××山区,上诉人在另一案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不等于认可本案的管辖权。主债务人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位于湛江市××山区,本案管辖权应归主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王小飞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工商注册住所为湛江市霞山区,其经营场所(主要办事机构)为湛江市××××号(虹都大厦)C座C1103、C1104房,对此,上诉人在(2016)粤0802民初514号原告王天泽与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沈英赛、沈建宙、沈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湛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沈英赛、沈建宙、沈小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沈英赛、沈建宙、沈小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陈湛雅
审判员 曾庆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