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2民初445号
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北189号。
法定代表人林向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翠华,女,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女,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亨路19号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彭秀金,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沈秀齐,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彭秀金、沈秀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期限1年(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10.5%计付,被告梁泽波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彭秀金、沈秀齐还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利息688998.69元(计至2017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6.14375%另计);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彭秀金、沈秀齐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不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与原告属下的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田分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编号:湛赤农信联海田(2013)流借字第01号],双方约定: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借款2250000元,期限1年(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10.5%;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如逾期不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有权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上浮50%利率计收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息。同一天,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合同书》[编号:湛赤农信联海田(2013)抵字第04、05号],分别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16634号]和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村新区182号之一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湛府国用总字第01408号/字(91)第020800064号]为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彭秀金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编号:湛赤农信联海田(2013)抵字第07号],以其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村新区182号之二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湛府国用总字第01325号/字(91)第020800140号]为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秀齐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编号:湛赤农信联海田(2013)抵字第07号],以其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村新区18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湛府国用总字第01049号/字(91)第020800065号]为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彭秀金、沈秀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书》[编号:湛赤农信联海田(2013)保字第12、13、14号],为上述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受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的影响。2013年4月3日,抵押双方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100035236、0100036170、0100036149、01000358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9日出借了2250000元给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仅归还了本金23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与其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就剩余本金2020000元展期至2015年4月9日,年利率10.7625%,其他事项及担保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被告***、彭秀金、沈秀齐亦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项下签名,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3月16日,已拖欠贷款本金2020000元及利息688998.6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却至今本息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分别与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彭秀金、沈秀齐订立的《借款合同书》、《抵押担保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彭秀金、沈秀齐亦没有履行代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提出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利息688998.69元(2017年3月17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5%加50%即16.14375%另计至还清之日止),对被告***、彭秀金、沈秀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被告***、彭秀金、沈秀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和利息688998.69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14375%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荷花西路2幢502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16634号]在上述第一项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村新区182号之一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湛府国用总字第01408号/字(91)第020800064号]在上述第一项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彭秀金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村新区182号之二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湛府国用总字第01325号/字(91)第020800140号]在上述第一项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沈秀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村新区18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湛府国用总字第01049号/字(91)第020800065号]在上述第一项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彭秀金、沈秀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湛江市广州湾装饰工程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1.9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炳忠
审 判 员 杨莹莹
人民陪审员 吴健雄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琪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